(2014)黄民初字第7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玉与被告夏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7355号原告:李世玉,女,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郭斐,男,青岛黄岛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夏军,男,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宁方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相启,男,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田福超,男,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李世玉与被告夏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玉之委托代理人郭斐、被告夏军、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相启、田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玉诉称:2013年4月10日11时,被告夏军驾驶鲁B001**号轻型货车沿袁家村村后土路由西向东倒车时,撞倒站在路上的原告李世玉,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B00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03463.0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军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军与原告李世玉系母子关系。2013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夏军驾驶鲁B001**号轻型货车沿青岛市黄岛区经济开发区袁家村村后土路由西向东倒车时,将站在路上的原告李世玉撞倒,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夏军系鲁B001**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夏军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239.83元。原告受伤后,先后二次到原胶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共支出医疗费30239.83元。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证明第一次住院(7天)期间,需要陪护贰人。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0月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世玉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060元,城镇居民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4268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护理证明等书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双方争议的问题: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之外,按照10%扣除自费药。对此,原告及被告夏军均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军系母子关系,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拒赔。原告认为,该条款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且对被告夏军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属无效。被告夏军称,被告夏军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不是被告夏军本人签字,被告夏军不知道合同约定了该内容。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夏军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军应负事故100%的民事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中第五条第一项属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系被告夏军本人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夏军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被告夏军无效,原告李世玉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023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1440元(80元/天×4天+80元/天×7天×2人)、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103163.83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世玉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569.83元、残疾赔偿金等7259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优先赔付自费药)、残疾赔偿金等72594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20569.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夏军诉前已经支付给原告30239.83元,该款应从原告受偿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世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163.83元。二、原告李世玉返还被告夏军垫付款30239.83元。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账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李世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9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李世玉负担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8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许金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