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甄国坚与马荣富、开平市金鸡建设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荣富,甄国坚,开平市金鸡建设综合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荣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国坚。委托代理人:胡伟宁、谢文斌,均系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开平市金鸡建设综合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绮旋。上诉人马荣富因与被上诉人甄国坚、被上诉人开平市金鸡建设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6月30日,甄国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马荣富向甄国坚返还位于开平市某甲路62号第四幢第608房的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过户税费(房屋价值15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马荣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07年3月28日,甄国坚与开平市某乙温泉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某乙温泉E1、E2型共11幢别墅装饰工程。2007年3月28日,另协议约定金鸡公司用其所开发的开平市某丙花园部分楼房抵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平某乙温泉有限公司所欠甄国坚的部分工程款。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甄国坚在马荣富处购买材料159148元,当时欠款96731元。甄国坚与马荣富双方经与金鸡公司协商,约定:甄国坚用从金鸡公司抵偿工程款所得的房屋当中一间(开平市某甲路62号第四幢608房)抵偿甄国坚所欠马荣富材料款,超出房屋价值部分由马荣富另行支付33000元给甄国坚,马荣富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交给了金鸡公司,房屋产权则由金鸡公司直接交付给马荣富。后马荣富反悔,以此抵偿房屋非甄国坚名下为由,起诉至台山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甄国坚支付所欠材料款。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决甄国坚向马荣富返还拖欠货款96731元【详见(2008)台法民一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甄国坚已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甄国坚与马荣富双方之间债权债务了结。因此,马荣富取得金鸡公司按甄国坚所指示交付的属于甄国坚的房屋(开平市某甲路62号第四幢第608房)没有依据,马荣富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马荣富应向甄国坚返还该房屋。马荣富在明知甄国坚与马荣富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了结的情况下,仍恶意取得本应属于甄国坚的房屋,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因此,马荣富应当支付因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一切税费。马荣富没有提出答辩意见。金鸡公司陈述称:本案讼争房屋开平市某甲路62号第四幢第608号房是金鸡公司以房抵债给甄国坚的其中一间。2007年3月28日,甄国坚与开平某乙温泉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某乙温泉E1、E2型共11幢别墅装饰工程。2007年3月28日,甄国坚与金鸡公司、开平市某乙温泉有限公司另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金鸡公司用其所开发的开平市某丙花园部分楼房抵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平某乙温泉有限公司所欠甄国坚的工程款,具体抵债房屋由2007年3月30日金鸡公司与甄国坚所签名的《对楼表》确认。本案讼争房屋开平市某甲路62号第四幢第608号房就是以房抵债其中一间。金鸡公司与马荣富之间不存在实质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讼争房屋开平市某甲路62号第四幢第608号房是金鸡公司按照甄国坚的指定交付给马荣富。在金鸡公司与甄国坚所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甄国坚将上述抵债所得房屋另行转让的,则由甄国坚提供购买人的相关身份资料给金鸡公司,金鸡公司则按照甄国坚的指定将所转让房屋交付给购买人,并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本案讼争房屋开平市某甲路62号第四幢第608号房就是金鸡公司按照甄国坚的指定交付给马荣富。金鸡公司与马荣富之间不存在实质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本案是甄国坚与马荣富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与金鸡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公正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甄国坚与开平某乙温泉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甄国坚承包开平某乙温泉有限公司E1、E2型共11幢别墅装饰工程。施工期间,甄国坚在马荣富夫妻开设的某丁五金商店购买材料款共计159148元,已付60000元,退货5417元,尚欠货款93731元。后甄国坚为了清偿尚欠马荣富货款,将收取开平某乙温泉有限公司以房抵偿其工程款的其中一房屋(即位于开平市三埠区某甲路62号4幢608房),以转让形式清还拖欠货款。据此,甄国坚与马荣富于2008年4月5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马荣富以152200元购买甄国坚开平市三埠区某甲路62号4幢608房,由甄国坚负责办理产权确认,并协助马荣富办理房屋契证,办证所有费用及契税由马荣富支付。2008年4月6日,甄国坚收取马荣富购房款33000元。2008年7月16日,甄国坚退还房款30000元给马荣富。后马荣富夫妻以上述房屋产权是金鸡公司所有,不是甄国坚个人物业,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由,向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经判决,甄国坚应清偿货款93731元及购房款3000元,共计96731元给马荣富。查,依甄国坚与开平市某乙温泉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为:工程完成付到工程总款50%,余款在甲方某丙花园4幢购房款中扣除(附价款)。2007年3月30日,甄国坚与金鸡公司签订《对楼表》,该表所列房屋包括某丙花园4幢608房。2011年1月26日,金鸡公司向甄国坚开具收据1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甄国坚交来某甲路62号4幢608房款(工程款)金额63000元。另查,2008年11月25日,台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台法民一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甄国坚欠马荣富、雷某货款及购房款共96731元,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该案于2009年1月5日生效后,马荣富、雷某向台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甄国坚于2011年1月27日清偿完毕。又查,位于开平市三埠区某甲路62号4幢608房房屋登记产权人为马荣富。马荣富于2011年5月23日向房产部门申请该房屋权属登记。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属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甄国坚与马荣富虽曾存在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但甄国坚已按生效裁判履行确定的义务,马荣富仍以原纠纷申请取得本属甄国坚的涉案房屋产权,马荣富因此成为受有财产利益的一方,而甄国坚则成为受有财产损害的一方。另双方的受益与受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该受益并无法律上原因。据此,马荣富的受益已构成不当得利,马荣富应当将涉案位于开平市三埠区某甲路62号4幢608房房屋返还给甄国坚,并协助将该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产权人为甄国坚。至于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过户税费问题,因未有具体数额,本案不应予调整。除以上认定之外,对于甄国坚的其他主张和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和采纳。马荣富和金鸡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马荣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位于开平市三埠区某甲路62号4幢608房房屋给甄国坚,并协助将该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产权人为甄国坚;二、驳回甄国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马荣富负担。此款甄国坚已垫付,马荣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甄国坚。当事人二审的意见马荣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甄国坚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事由是:甄国坚拖欠马荣富的材料款,无法偿还,于2008年4月5日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马荣富以153200元购买涉案房屋。由于马荣富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马荣富不得不向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甄国坚退还所欠的货款。但上述合同并没有解除。在此案执行期间,甄国坚又同意办理房地产证。由于甄国坚没有信用,马荣富则要求甄国坚在支付所欠款项的情况下,双方共同办理房屋权证。在办理产权证后,由于马荣富退回已收甄国坚的一切款项,对此甄国坚表示同意。在办理了产权证后,马荣富多次向甄国坚电话通知,要求前来收取款项,但甄国坚拒不受领;现提出要回房屋,甄国坚根本没有诚信。原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判令马荣富返还房屋是不妥的。马荣富取得上述房屋,有合法的根据。甄国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鸡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房屋是金鸡公司以房抵债给甄国坚的其中一间。二、金鸡公司与马荣富之间不存在实质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是金鸡公司按照甄国坚的指定交付给马荣富。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马荣富是否应返还涉案房屋并协助将该房屋过户给甄国坚。甄国坚为了清偿尚欠马荣富货款,将收取开平某乙温泉有限公司以房抵偿其工程款的其中一间房屋(即涉案房屋),以转让形式清还拖欠货款。据此,甄国坚与马荣富于2008年4月5日签订《购房合同》。后马荣富以上述房屋不能办理过户为由向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甄国坚清偿货款93731元和收取购房款3000元。台山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台法民一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该院对甄国坚有关以该房屋抵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判决甄国坚付清货款及购房款96731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以房抵债的法律关系终结。在该案执行中,双方并未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马荣富为此收取甄国坚执行款8万元。综上,双方已不存在以房抵债的法律关系,且相应的债务已履行完毕,马荣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没有合法根据。马荣富因此取得不当利益,造成甄国坚损失,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规定,判令马荣富将涉案房屋返还给甄国坚,并协助将该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产权人为甄国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马荣富以房屋买卖合同未解除为由主张不予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马荣富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马荣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陈雪娟审判员 许世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闪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