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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梁观兰与被告平南县平南镇盆塘小学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观兰,平南县平南镇盆塘小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7号原告梁观兰被告平南县平南镇盆塘小学法定代表人余卓全原告梁观兰与被告平南县平南镇盆塘小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缓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雅媚担任记录。原告梁观兰、被告平南县平南镇盆塘小学的法定代表人余卓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观兰诉称,2005年8月,被告学校的新教学楼落成,当时被告学校的江校长与原告联系,在原告处购买黑板7块,每块250元,合计1750元。因被告当时没钱支付给原告,2005年9月1日,江校长写了份证明给原告,证实欠原告黑板款1750元。之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推托不支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黑板款1750元。原告梁观兰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2、证明,证实被告欠原告黑板款的事实;3、发票,证实被告欠原告黑板款的事实。被告平南县平南镇盆塘小学辩称,现任校长余卓全于2012年8月任职,与上任校长进行交接时没有欠原告黑板款事项,原告亦没有向现任校长追讨过。原告提供的证明仅能证实被告曾于2005年与原告联系购买黑板,不能证实被告实际已向原告购买黑板并欠款1750元。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平南县平南镇盆塘小学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秋季期学校主要负责人账、数交接,证实现任校长接手学校事务时没有欠黑板块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8月,被告新教学楼落成,需在教室建黑板,原任校长江校长即与原告取得联系,双方协商由原告包工包料在被告学校建七块腻子黑板,每块250元,合计1750元。原告建好七块黑板后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于2005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被告欠原告黑板款1750元,并让原告持该证明到平南县国税局开具发票后拿回被告处报账,被告报账后将该1750元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开具发票交被告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该175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虽然名义为购买黑板,但实际上是原告包工包料建造黑板,并向被告交付黑板,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要件,属定作承揽合同性质,故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造黑板,原告已实际建造黑板并已交付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证实欠原告黑板款1750元,故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1750元黑板款给原告的问题。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建造黑板并交付的的义务,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黑板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黑板款17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南县平南镇盆塘小学支付黑板款1750元给原告梁观兰。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平南县平南镇盆塘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缓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献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