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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执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与肖远德、肖飞、吴子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肖远德,肖飞,吴子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州执字第6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住所地:四川省天彭镇彭州市体育场西路2号。负责人岳玲,职务:行长。被执行人肖远德。被执行人肖飞。被执行人吴子安。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肖远德、肖飞、吴子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彭州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肖远德、肖飞、吴子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裁定如下: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肖远德、肖飞、吴子安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未执行金额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二、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严利平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方 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