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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夏某诉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夏某被告高某原告夏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芳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9月认识,并于1990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先后生育一男一女,长子高某甲,现年24岁,次女高某乙,现年20岁。原、被告结婚因重建房屋而欠贷款,原告于2009年11月到永仁县钒钛技术有限公司打工还债,于2011年1月3日在工作中被装载机碾伤致残,现下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被告来与我要钱看过一次后,至今未看过我一眼,也不管儿女成长如何。我受伤后被告就与另村的有夫之妇李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生活也随之分居五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外出打工时,收获粮食6000多斤,被被告出售,2013年教育局补发被告的父亲高某某民办教师工资21000多元,责任田一亩出让给村建盖文化室补偿得30000元,被告一分未给过我,也未给子女。被告从2009年做天保护林员,每月600多元,这些收益我都享有同等处置权。我们建房时,还欠贷款60000元,利息均是由我支付。现要求:一、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二、夫妻不动产收益:被告的父亲高某某死后补发的民办教师工资21000元,责任田一亩出让金30000元,出售粮食6000多斤获利9000元,要求分295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三间、砖混结构正房三间、厢房三间、厨房一间、畜圈砖木结构房三间、果树22亩、旋耕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家庭影院一套、碾米磨面机一台、渔塘一个、大床二张、被子四套、沙发一套、桌子二张、炊事用具一套,要求:渔塘一个、果树22亩、厢房三间、砖混结构套间一格归我,其余归被告。三、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父亲高某某死后教育局补发民办教师工资一共是14525元,而不是21000多元。责任田一亩出让金是6000元而不是30000元,出售粮食6000多斤获利9000元也不是事实,也没有二张大床、果树22亩也不是事实,而且现在我也没有在村委会任护林员了而是在永仁打工,对于欠贷款60000元的情况我也不清楚。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结婚登记申请书;3、联名证明;4、信用社储蓄一本通、货款证;5、申请;6、证人王文礼证言;7、证人张兴禄证言;8、证人伊加秀证言;9、残疾证、丧失劳动能力等级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对于拉谷子卖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这笔贷款是原告自己借出来供自己使用的。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9月认识,并于1990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一男一女,长子高某甲,现年24岁,次女高某乙,现年20岁。原告于2009年11月到永仁县钒钛技术有限公司打工,于2011年1月3日在工作中因工致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尽责照顾,后因被告与有夫之妇关系暧昧,夫妻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已分居五年。被告父亲高某某死后教育局补发民办教师工资14525元,土地出让金6000元都已被被告用于家庭建设。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正房三间、砖木结构厢房三间、石木结构下面房三间(含楼)、厨房一间、位于桃苴箐自留山果园地12亩(果树已退化)、老房子一院,三个水窖,旋耕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碾米磨面机一台、渔塘一个、二张席梦思、被子四套、沙发一套、桌子二张、炊事用具一套,现有夫妻共同债务:永仁县维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子女,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在原告工伤致残后,被告未能尽责照管,且与她人关系暧昧,夫妻分居已有5年,夫妻感情破裂。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离婚,未能达成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高某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永仁县维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60000元,由被告高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倪芳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春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