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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赖宗平与陈小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宗平,陈小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赖宗平,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委托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文,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原告赖宗平与被告陈小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经审查,本案案由依法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李明华、人民陪审员岑永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顺德容桂开设欧姆电器厂,原告多次送货给被告,至2013年11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266740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分期还款。后被告仍失信于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66740元及支付利息12359.56元,及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对账明细单原件五份,送货单原件四十七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原告多次送货给被告,至2013年11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674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被告陈小文向原告赖宗平借现金26674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还款53348元,2013年12月20日还款53348元,2014年1月20日还款53348元,2014年2月20日还款53348元,2014年3月20日还款53348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经追收无果,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因拖欠原告货款26674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将案涉货款266740元转为借款,实为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货款,后再由原告将所收货款出借给被告,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货款之债,成立借款之债,使货款之债获得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266740元,其性质应为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条》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清偿借款,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宗平偿还借款本金266740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26674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6.5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73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镇年人民陪审员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岑永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佘凯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