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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季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甲,农民。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撤销我院(2014)武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延灵、扈文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季某乙、被告人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季某甲因琐事持木棍将本村妇女刘某打成轻伤。据此认为,被告人季某甲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季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早晨,被告人季某甲因怀疑自家地里的玉米被人喷洒除草剂,在其过道口南公路上辱骂,因此与本村妇女刘某(地邻)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季某甲持木棍将刘某身体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左肩胛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当日下午,武邑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民警对季某甲进行传唤,在桥头镇西青林村西南北公路上见到季某甲,季某甲如实供述了伤害刘某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高某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物证(木棒)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季某甲亦供认不讳。到案情况有武邑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季某甲供述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季某甲辩称当日下午去桥头派出所报案途中与民警相遇,相遇地点确在其村与派出所之间,故其辩解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季某甲在报案途中与民警相遇,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原判已执行完毕,对此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金磊审判员  武迎君审判员  贾 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雅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