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李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成,男委托代理人郑红仓,上海旭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继权,男原审被告深圳市海诚明威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东,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朝成、原审被告李继权、深圳市海诚明威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4年9月10日,原审原告李朝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43432.1元,其中:医疗费7526.9元、后续治疗费l20XX元、误工费57686.7元、护理费14300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823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7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38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上述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李继权在庭审中答辩称:1、治疗期间,我方已垫付医疗费53100元,承保公司仅赔付45100元,尚余8000元未赔付,恳请法院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付上述款项。2、肇事车辆粤B69X**已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金额足以赔付伤者。深圳市海诚明威货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医疗费,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无法确定是否是本次事故导致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且票据中包含了复印费等明显不是医疗费的项目,因此,被答辩人需提供用药清单以佐证其花费的医疗费。2、后续治疗费,本案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被答辩人应在发生后另行主张。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20XX元,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出院证明为10000元,两者不一致,显然不能采信。3、误工费,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单、社保清单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误工收入,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并不是真实正规的工资支付凭证,且误工期计算过长,依法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刘书明的事假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诉请过高,应予以驳回。5、交通费,没有交通费证明,且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要求4600元显然过高。7、营养费,原告此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8、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个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89632.14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是农村户籍,有四个子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子女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332.8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且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11、鉴定费,本案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费不属于赔偿项目,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本案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其中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2、本次事故我方已经先行支付75011元,应在我方承担的保险范围内予以扣减。3、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同时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必须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原件,对于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含有复印费及大量购买药品的票据,对于该票据中非医疗费用不应计算,购买药品的费用应有相关医嘱,否则不应计算在医疗费范围内。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过高,且鉴定机构与医嘱不一致,该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应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原告既没有提供社保清单、单位营业执照及其他员工签字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误工费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无法证明实际参与护理,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定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并没有相关的医嘱,对该费用不应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深圳的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该项费用。关于鉴定费,该费用并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3、需提供并核实被保险车辆及司机的相关证件,若无相关证件或不在有效期内,我方商业险内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2日10时03分许,被告李继权驾驶粤8B69X**/粤BE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S356线往大统营厂内方向行驶,行至白花镇大统营厂门时,碰撞行人李朝成,造成原告李朝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5日转院至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治疗,同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循序渐进,部分负重,根据复查建议决定负重锻炼时机;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后3月需陪护1人;3、脊柱外科及泌尿外科门诊随诊相关疾病;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术后1年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1万元。2014年1月9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治疗,2014年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一月,加强营养;2、扶双拐下床活动,逐步加强功能双下肢锻炼;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仍需陪护一人;4、定期门诊复查,周一刘主任门诊,继续口服营养神经、活血、消肿等药物;5、不适请随诊。原告共住院46天,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方支付。原告出院后复诊的医疗费为7526.9元。2014年4月25日,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委托作出深医司所(2014)临鉴字第007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朝成的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其双侧骨盆内固定一次手术取出的后期医疗费估算需120XX元。其骨盆骨折、骶丛神经损伤的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228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继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朝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继权与被告深圳市海诚明威货运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肇事车辆粤B869X**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李继权。肇事车辆粤B869X**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李朝成从事个体运输工作,自2009年起至今居住在深圳市光明新区XX街道XX物业后一排1栋503。原告的母亲袁XX19XX年6月16日出生,其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李XX、李XX、李XX、李朝成。原告的女儿李XX19XX年10月14日出生,儿子李XX20XX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母亲及其子女均是农村户籍,居住在四川省大竹县XX乡XX村。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朝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其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继权赔偿。因被告李继权与被告深圳市海诚明威货运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深圳市海诚明威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对上述的赔偿数额承担先予赔付责任。关于原告李朝成请求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其提供深圳市光明新区XX办事处上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车辆挂靠协议及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其在深圳市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诉请按深圳地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计为44653.1元/年×20年×11%=98236.8元。关于原告李朝成请求误工费计算问题。原告提供车辆挂靠协议、收款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事个体运输工作,但未提供事发前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诉请误工费按9614元/月计算,不予支持。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材料,可证实原告从事个体运输工作,故其误工费可参照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职工的平均工资52574元/年计算,即52574元/年÷365天×153天(从事故发生时起计至定残前一日)=22038元。关于原告李朝成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需要扶养的人有:原告母亲袁XX67周岁,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原告女儿李XX15周岁,儿子李XX13岁,均是农村户籍,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需扶养年限为13年、3年、6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计算为8343.5元/年×13年×11%÷4+8343.5元/年×3年×11%÷2+8343.5元/年×6年×11%÷2=7113元。关于原告李朝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考虑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李继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对方的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酌计10000元。关于原告李朝成请求的其他费用问题。1、医疗费:原告诉请出院后的医疗费凭有效医疗发票计7526.9元;对于被告李继权及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原告诉请未包括在内,被告李继权亦未提起反诉,本案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作处理,李继权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46天为4600元;3、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机构意见为120XX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就医地点,酌计12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刘XX陪护,仅提供深圳市XX顺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其诉请护理费按3300元/月标准计算,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当地同等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收入标准80元/天计136天(住院46天+医嘱三个月)为1088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1100元;7、鉴定费:凭有效发票计2280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李朝成损失共计176974.7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此款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下款项66974.7元,扣减鉴定费2280元,余64694.7元由被告李继权与深圳市海诚明威货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内对上述的赔偿数额承担先予赔付责任。综上,原告李朝成的诉请及被告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朝成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原告李朝成64694.7元。三、驳回原告李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原告李朝成负担1040元,被告李继权与被告深圳市海诚明威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500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李继权与被告深圳市海诚明威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依法改判伤残赔偿金按照惠州农村标准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11%=25672.46元,改判护理费为:50元/天×46天=2300元,改判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010元/月÷30天×46天=1548.6元,改判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数额比一审判决减少101633.74元);2、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支付的75011元赔款不在本案中处理的认定,改判以上费用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扣除非医保用药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照深圳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没有提供居住证、社保清单、其他员工签名的工资表等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并且本案案件所在地为惠州,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任何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标准过高。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因护理而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一天计算;三、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标准和误工时间不合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社保清单、工资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其他员工签名的工资表等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由固定收入及因本次事故而减少收入。误工费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四、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支持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发生,并且事故发生至今已经有一年有余,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产生了后续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垫付的75011元费用不予一并审理错误。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中包含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因此对于本案被上诉人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人依约不予赔偿。一审法院对于垫付的75011元费用不予一并审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朝成答辩称:第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第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按照深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深圳市居住证信息查询单和居住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以上,深圳市为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根据最高法解释,按照深圳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标准偏低,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每天为110元,根据粤高法的规定,居民服务员同行业标准是50865元每年,,每日139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护理损失以及行业规定,一审法院判定的护理费是偏低的;误工时间认定是合理的,但是误工费用偏低,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道路运输证、银行流水、收款收据等证据,但收款收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的部分情况,被上诉人购买车辆的种种费用,主张月收入九千多是不高的;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合情合理合法,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证,法院一并处理,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垫付的75011元费用的处理,审理正确。上诉人所诉的垫付费用不在被上诉人诉求的范围之内,被上诉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上诉人提到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问题,根据广东省高院的明确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治疗均是医院根据病人情况决定的,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超过医疗保险项目以及被上诉人的诊疗项目不属于必须诊疗行为。被上诉人认为无论是否超出基本医疗项目,保险公司均应赔偿。被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审被告李继权、深圳市海诚明威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继权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朝成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朝成提供的深圳市临时居住证信息、深圳市光明新区XX办事处上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车辆挂靠协议、道路运输证以及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朝成在深圳地区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深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朝成由其妻子刘XX陪护,护理费参照当地同等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为8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与误工时间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朝成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道路交通运输证等证据证实李朝成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个体运输工作,误工费可参照道路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5日进行伤残鉴定,误工时间从2013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53天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后续治疗费120XX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诉请在其垫付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上诉人并未对其诉请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另,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请中并未包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9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