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权某与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杨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权某,女,出生于1992年8月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出生于1993年7月8日,汉族,农民。原告权某诉被告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非婚生一子,由于当时被告未到法定婚龄,同居期间双方又相处困难,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及被告父母对原告不好对孩子也不闻不问,为有利孩子健康成长,现在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元城区务工时认识,于2011年建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12月在双方父母的安排下按农村习俗摆了酒席,次年5月27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当时由于被告未到法定婚龄,登记结婚未果。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因为被告性格不好,经常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生小孩后不久即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后被告及其家人与原告讲和,并写下保证书保证改正缺点。但事后被告并未真正改正,原告不愿再与其继续共同生活,于2014年11月带着孩子再次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即分开生活至今。在这期间,被告未去探望过孩子,也未支付过抚养费。今年2月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苍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保证书、手机短信记录、2015年1月份小孩开销清单、小孩生病治疗费用票据、广元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权某与被告杨某甲未婚生育杨某乙,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杨某乙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被告长期对其子杨某乙不尽抚养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引起本次诉讼的民事责任。其子杨某乙尚在哺乳期,故原告请求由其抚养,本院准许。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请求抚养费的标准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权某与被告杨某甲所生之子杨某乙跟随原告权某生活,被告杨某甲从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