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眉执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童进、童健、付启华、童群利、陈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童进,付启华,童群利,童健,陈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峨眉执字第454号申请执行人: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何强。被执行人:童进,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峨眉山市。被执行人:付启华,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峨眉山市。被执行人:童群利,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峨眉山市。被执行人:童健,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被执行人:陈涛,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峨眉山市。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峨眉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童进、童健、付启华、童群利、陈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15000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负担执行费1055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童健、陈涛、付启华的房产,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宏伟审判员 吴 玥审判员 易兴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