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曾小刚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林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5日,被告人曾某在柳江县进德镇槎山村北凤屯58号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12月7日,曾某、陈芳、曾日奎在被告人家中被公安人员查获。另查明,曾某、陈芳、曾日奎,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4年12月7日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采集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韦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