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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三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何金海与郭乌平房屋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金海,郭乌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金海,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乌平,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金海与被上诉人郭乌平房屋买卖合同一案,郭乌平于2013年3月21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悦园小区4号楼2单元10号楼房归郭乌平所有;2、判令何金海协助郭乌平办理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悦园小区4号楼2单元10号楼房的房屋产权相关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何金海承担。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何金海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金海、被上诉人郭乌平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8日,郭乌平(买受人)与何金海(出让人)签订《集资房合同》。合同约定:由买受人(出资者)代替出让人(国税局职工)集资国税局在新区建设的家属住房楼,该房屋为焦作市国税局集资住房楼4号楼2单元10号,建筑面积约173平方米,房屋总造价9.5万元(预算),房屋产权为100%产权;房屋造价以本单位财务科房屋收据为依据,出让人将房屋收据或复印件交给买受人,若不提供收据,要与本单位内同层次、同面积造价等同;买受人给予出让人集资房屋补偿金1.5万元,买受人于11月前付给出让人房款10万元,余款在交房和办好房屋过户手续后付清;出让人负责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郭乌平于2003年12月9日支付何金海10万元,何金海为郭乌平出具收据。郭乌平于2003年12月22日和2004年1月4日向何金海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分别存入现金1万元和2万元。郭乌平又于2004年12月10日和2005年1月10日分别向何金海支付购房款2万元和3万元,何金海分别为郭乌平出具收据。2010年12月20日,郭乌平向焦作市山阳区国家税务局交纳12061元,焦作市山阳区国家税务局出具收据,载明“何金海交来住房集资款”。同日,郭乌平向何金海支付12300元,何金海为郭乌平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办房证款壹万贰仟叁佰元”。该房屋建成后,郭乌平于2008年开始使用该房屋至今。另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建成后坐落于山阳区山阳路999号悦园小区4号楼2单元10号,该房屋于2014年6月2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何金海。原审法院认为:郭乌平与何金海签订的《集资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郭乌平已向何金海支付了房款,何金海也已向郭乌平交付了房屋,何金海有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协助郭乌平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过户转移登记手续。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郭乌平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何金海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何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协助郭乌平办理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999号悦园小区4号楼2单元10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二、驳回郭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金海承担。何金海上诉称:集资房合同上的“何金海”并非我所签,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只是鉴定人员凭主观在推断,并未百分之百的确定是我所签。所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郭乌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郭乌平负担。郭乌平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2003年11月8日集资房合同上何金海的签名是否是何金海本人所签?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何金海、郭乌平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97号关于“何金海”签名的笔迹鉴定意见,已经确认了2003年11月8日集资房合同上“何金海”的签名是何金海本人所签,何金海对此虽有异议,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或提出合理的解释否认该鉴定,因此,该鉴定意见应当采信。何金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金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云霞审 判 员  董亚峰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