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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春章与张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章,张爱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李春章。被告:张爱杰。原告李春章诉被告张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凌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章、被告张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章诉称:自2012年1月份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鹌鹑饲料,截止到2013年4月23日共计欠款24000元,后偿还8000元,余款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000元。被告张爱杰辩称:欠款属实。我通过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1000元,并偿还现金8000元,共计返还原告欠款9000元。后原告从我处拉走鹌鹑笼子和粪板顶账,当时已还清全部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13年4月23日总共欠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整)。”该款被告返还8000元现金后,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欠款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拉走鹌鹑笼子和粪板顶账,欠款已全部还清,但并未从原告处收回欠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曾向原告索要欠条,其对于原告一直持有欠条一事未作合理的处理,且原告对其已还清全部欠款的辩称不予认可。被告辩称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欠款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转账支付10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提交案外人张在礼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证实原告曾拉走被告的鹌鹑笼子,但原告不认可拉走鹌鹑笼子系顶账行为。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拉走被告鹌鹑笼子的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杰返还原告李春章欠款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诉讼保全费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容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