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蒋平与闵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蒋平。委托代理人唐曼园,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卓飚,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闵雁。委托代理人郭协芳,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飞虎,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平与被告闵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闵雁申请追加宁波市杭州湾大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大桥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又自愿撤回该追加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平的委托代理人唐曼园、李卓飚、被告闵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协芳、蒋飞虎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蒋平的委托代理人唐曼园,被告闵雁的委托代理人郭协芳、蒋飞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平诉称,2013年1月2日6时37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411公里+716米处,因被告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致车头与桥面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考虑到治疗方便,原告回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造成原告损失148997元。2014年8月28日,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五大队认定该起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8899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0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4899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闵雁辩称:1、本案系善意搭乘,原告搭乘被告驾驶车辆,被告没有收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从前从不认识,原告为了自身受益,要求搭乘被告的车辆,被告也未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原告为了自己节省交通费用而要求搭乘被告驾驶的车辆,且造成该次交通事故被告主观上并无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杭州湾大桥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2014年已向法院起诉被告闵雁和杭州湾大桥公司【(2014)张塘民初字第573号】,审理中由于原告自行与被告杭州湾大��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即向法院撤回起诉,我方认为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否则原告也不会撤回起诉。原告在得到杭州湾大桥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后再次起诉向我方主张赔偿,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原告的损失如果由被告闵雁赔偿,闵雁赔偿后按常理依法可向杭州湾大桥公司进行追偿,因原告直接向杭州湾大桥公司主张赔偿,剥夺了闵雁向杭州湾大桥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即使原告认为杭州湾大桥公司对原告的赔偿不足,也只能证明不足的赔偿部分系原告自行放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6时37分,闵雁驾驶苏E×××××中型普通客车,在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411公里+716米处,因路面结冰湿滑,车头与护栏相撞,造成苏E×××××号及护栏损失,闵金培、闵生保、闵金福、闵金印、蒋益、蒋平受伤的交通事故。闵雁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闵金培、闵生保、闵金福、闵金印、蒋益、蒋平均无过错,无责任。闵雁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闵雁本人。上述事实,有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蒋平受伤后,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蒋平被送往张家港市香山医院救治,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21日住院19天,用去医药费32875.88元。2013年3月22日、2013年10月15日、2014年5月6日蒋平在张家港市香山医院门诊治疗分别用去医药费110元、84元、138元。合计使用医药费33207.88元。上述事实,有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发票、门诊费用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8月28日,蒋平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平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认为蒋平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120日给予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70日较为合适。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用2520元。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协议书、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蒋平与被告闵雁、宁波市杭州湾大桥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蒋平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张塘民初字第57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蒋平撤回起诉。2014年11月19日,蒋平与杭州湾大桥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蒋平撤回起诉【(2014)张塘民初���第573号】,由杭州湾大桥公司补偿蒋平44699.10元。上述事实,有(2014)张塘民初字第573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蒋平的父亲蒋仁南与母亲沈金妹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蒋益、次子蒋平、长女蒋雪芬、次女蒋雪兰。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塘桥镇滩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陈述:原、被告有××逝,原、被告结伴去厦门奔丧,在回来的路上即2013年1月2日6时37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杭州湾大桥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院至香山医院治疗。原告并没有主动要求坐被告的车去奔丧,因为人多就一起去的,被告未向原告收取费用。过路费和吃饭的费用原���也承担了一部分,原告准备在回来以后承担相应的油费,但因为发生事故,就不了了之。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前不认识,我们共同的亲戚在厦门病逝,所以结伴去厦门奔丧。因为考虑路途遥远,原告也会开车,所以路上我们轮换开车。车是我自己的,我没有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是他们主动要求坐我的车去的,车到杭州湾大桥时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33208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2013年3月22日、10月15日、2014年5月6日门诊治疗用去的医药费,故医疗费变更为32875.88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被告质证认为,香山医院费用清单中的用药部分第二页的最后7项费用共计223元我方不予认可,因为该费用用于乙肝、丙肝和梅毒螺旋体病情检查,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医药费应以票据为准。香山医院费用清单第二页用药部分的最后7项为乙肝、丙肝和梅毒螺旋体抗体(原)测定,系原告住院时必要的常规检查,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认定医药费为3287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按住院19天,每天18元计算。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135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90天,每天15元计算。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6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12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28899元,事发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211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9个月。提供张家港市东源化纤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资单12份(2012年1月-12月)。审理中,原告同意按照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计算误工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受伤前并非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是原告姐夫所开,该公司的工资单系伪造,且该公司并未给原告缴纳社保,所以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事实,只能按照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同意按照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3770元。6、残疾赔偿金65076元,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5602元,原告父亲蒋仁南,1940年6月6日出生,需扶养6年,原告母亲沈金妹,1938年8月27日出生,需扶养5年,蒋仁南、沈金妹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蒋益、次子蒋平、长女蒋雪芬、次女蒋雪兰,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371元/年计算。被告质证认为,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被扶养人出具不享受社保待遇的证明。因原告未提供,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定残时,其父亲74周岁需扶养6年,其母亲76周岁需扶养5年,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56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认定残疾赔偿金共70678元。7、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没有票据,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因为被告没有过错行为,精神抚慰金应该按50%计算。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4500元。9、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质证认为,鉴定费没有异议,原告应自行承担50%。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32535.88元(含精神抚慰金4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蒋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案系私人之间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对属于搭乘一方机动车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对搭乘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本起事故发生的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闵雁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蒋平自行承担10%。对于本起事故,杭州湾大桥公司已补偿蒋平44699.10元,��公平合理的角度,原告蒋平已获补偿部分应从其损失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闵雁应赔偿原告蒋平75033.19元【(总损失132535.88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90%+精神抚慰金4500元-已获补偿44699.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2535.88元,由被告闵雁赔偿75033.1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蒋平负担284元;被告闵雁负担288元。被告闵雁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蒋平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许 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佳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