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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民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吉林省杰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吉林省杰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民保字第22号申请人: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四光,经理。被申请人:吉林省杰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海军,经理。申请人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吉林省杰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2,7957,33.70元的房屋(详见明细)。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吉林省杰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价值12,795,733.70元的房屋(详见明细)。同时查封申请人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赵洪波所有的位于抚松县龙兴福地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010106号、010107号和5号楼B区1单元010102号、010103号、010105号及5号楼A区1单元010108号、010107号商铺,面积分别为178.06平方米、182.34平方米、268.28平方米、190.53平方米、208.12平方米、254.64平方米、225.65平方米。以上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过户、转让及设定他项权利等。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綦家通审 判 员  宋举荣代理审判员  苏义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