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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宣城恒隆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与郑亚宗、陆利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恒隆特种纤维有限公司,郑亚宗,陆利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552号原告:宣城恒隆特种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利民,该公司财务负责人。被告:郑亚宗。被告:陆利贞。原告宣城恒隆特种纤维有限公司诉被告郑亚宗、陆利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章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恒隆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亚宗、陆利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恒隆特种纤维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亚宗因业务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假发,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郑亚宗从原告处购买假发共计74039元,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于2011年7月支付货款,然被告一直未支付。截止2011年12月31日,仍欠款740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亚宗以各种理由拖延。经原告多方打听,才知道被告郑亚宗让其妻子陆利贞在XX小商品市场开了一家假发门市部,由郑亚宗生产假发,陆利贞在门市部销售。该笔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现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4040元及利息2万元。宣城恒隆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发票、对账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040元的事实;3、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74040元的事实;4、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亚宗、陆利贞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且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郑亚宗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亚宗提供高温丝3022千克,货物总值为74039元,郑亚宗需在收货之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2012年1月9日,原告法律顾问安徽XX律师事务所XXX律师受原告委托向郑亚宗发出《律师函》一份,内容为:2011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郑亚宗尚欠原告货款74040元尚未给付,要求其于2012年1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郑亚宗在该《律师函》上签名。2013年2月15日,原告向郑亚宗发出《对账函证》一份,经核对,郑亚宗仍欠原告货款7404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亚宗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持有的《产品购销合同》、《律师函》及《对账函证》等能够证明郑亚宗尚欠其货款74040元的事实,郑亚宗理应及时给付,故对原告要求郑亚宗给付货款740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2年1月9日,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要求郑亚宗于2012年1月16日前给付货款,郑亚宗亦在该函上签字确认,但逾期未给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陆利贞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被告郑亚宗、陆利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亚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恒隆特种纤维有限公司货款7404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宣城恒隆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1元,减半收取1075.50元,由被告郑亚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章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