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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一)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覃柏林、覃某、潘仁贵、何素君与肖尚柳、廖裕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柏林,覃某,潘仁贵,何素君,肖尚柳,廖裕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一)字第387号原告覃柏林,农民。原告覃某,学生。法定代理人覃柏林,农民。系原告覃某的父亲。原告潘仁贵,农民。原告何素君,农民。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一辰,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人应,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尚柳,农民。被告廖裕飞,农民。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启辉,鹿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覃柏林、覃某、潘仁贵、何素君与被告肖尚柳、廖裕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柏林,原告覃柏林、覃某、潘仁贵、何素君的委托代理人王一辰,被告肖尚柳被告肖尚柳、廖裕飞的委托代理人邱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柏林、覃某、潘仁贵、何素君共同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肖尚柳驾驶的桂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柳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柳州市柳东新区新柳大道富容路口时,与潘惠珍驾驶桂B×××××号“绿源”牌两轮电动车搭载梁桂平沿富容路由东往西横过道路,货车车头与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潘惠珍当场死亡、梁桂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如下:被告肖尚柳与潘惠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梁桂平不承担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桂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廖裕飞所有,四原告系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潘惠珍的直系亲属。四原告认为: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肖尚柳的行为造成潘惠珍的死亡,被告廖裕飞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因此,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后,不足部分再由二被告与潘惠珍按责任50%分担。被告前期已支付预付赔偿款30000元,但对余下的赔偿款项拒绝赔偿。被告肖尚柳和被告廖裕飞是雇佣关系。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因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1553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月);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653.5元(覃某:15418元(15418元/年×2年÷2人),潘仁贵:346**.5元(15418元/年×9年÷4人),何素君38545元(15418元/年10年÷4人)),以上人民币合计581071.5元,扣除被告前期预付赔偿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覃柏林、覃某、潘仁贵、何素君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柳公(交)认字(2014)第612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即死者潘惠珍、被告肖尚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户口薄一本,证明原告覃柏林、覃某及死者潘惠珍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覃柏林与死者潘惠珍系夫妻关系;4、2015年1月23日鱼峰区雒容镇竹车村尚琴屯村民委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覃柏林与潘惠珍系夫妻关系,其共同生育覃某以及何素君、潘仁贵系夫妻关系,其共同生育包括潘惠珍在内的四名子女;5、2015年1月19日广西桂中糖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潘惠珍生前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为广西桂中糖厂季节性工人,月工资为1460元;6、2013/2014年榨季工聘用合同一份、桂中糖厂季节工工资表五张,证明潘惠珍生前工作及收入情况;7、劳务外包劳动合同书一份、2014年12月23日柳州柳工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社保缴费单一张、工资表一张,证明2014年5月8日起潘惠珍生前被柳州柳工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派遣至延峰伟世通柳州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工作。8、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份桂中糖厂季节工工资表工资表四张,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份桂中糖厂工作的事实。被告肖尚柳、廖裕飞共同辩称:一、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认定的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被告肖尚柳只是处在微小的过错,应该承担30%的责任,潘惠珍处在主要的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理由:1、事故发生时被告肖尚柳正常行驶,其驾驶的车辆也不存在任何的问题,潘惠珍在不避让肖尚柳驾驶的车辆的情况下强行横穿公路,侵占了被告肖尚柳的路权,并驾驶电动车撞对肖尚柳驾驶的车辆,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2、交警部门以桂B×××××号车辆的刹车痕迹为依据计算被告肖尚柳当时驾驶的车辆时速是错误的,其计算的结果与该车辆实际时速存在明显偏差,不应予以支持;3、潘惠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但是在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却没有依法予以认定,而是认定潘惠珍与肖尚柳负同等责任,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误;4、事故前后潘惠珍驾驶的电动车均没有进行刹车,说明电动车的刹车系统存在严重问题,而该问题却没有在事故认定书中予以记载、认定;二、被告廖裕飞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廖裕飞虽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是该车辆在出借给被告肖尚柳时车辆并没有任何问题,被告廖裕飞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应当对事故负有责任。同时,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肖尚柳和廖裕飞是雇佣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廖裕飞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的诉请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失。潘惠珍是雒容镇竹车村尚琴屯村民,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潘惠珍居民在城镇年满一年以上,以及其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四、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没有依据,因为本次事故时潘惠珍负主要责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2、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丧葬费因原告没有火化证明等证据证实;4、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因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不应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只有原告覃某。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潘仁贵、何素君是潘惠珍的父母,不应该支付其二人的扶养费。被告肖尚柳、廖裕飞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肖尚柳驾驶证一本、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证明被告肖尚柳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以及桂B×××××号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2、编号:司法20142148检测报告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肖尚柳并不是酒后驾驶;3、柳公(交)认字(2014)第612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对本次事故认定的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明,适用法律不当的事实;4、柳公交受字(2015)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肖尚柳在有效期限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因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交警部门决定不予受理,请求法院重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定;5、交警部门对梁桂平的询问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时速计算意见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六份,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认定的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明,适用法律不当。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肖尚柳、廖裕飞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肖尚柳、廖裕飞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参考。被告肖尚柳、廖裕飞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有异议,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1日20时10分,被告肖尚柳驾驶的桂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柳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柳州市柳东新区新柳大道富容路口时,与潘惠珍驾驶桂B×××××号“绿源”牌两轮电动车搭载梁桂平沿富容路由东往西横过道路,货车车头与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潘惠珍当场死亡、梁桂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柳东公(交)认字(2014)第612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潘惠珍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肖尚柳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梁桂平无责任。之后被告肖尚柳向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2015年1月26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因事故当事人潘惠珍的家属已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受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因二被告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廖裕飞系桂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其未依法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3.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潘惠珍系广西桂中糖厂的工人,月工资收入为146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柳州柳工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每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4.原告覃柏林与潘惠珍系夫妻关系,原告覃某系原告覃柏林与潘惠珍的婚生儿子,原告覃某户籍登记为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竹车村尚琴屯农村居民。5.原告潘仁贵与原告何素君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即潘树荣、潘惠珍、潘慧娟、潘柳生。原告潘仁贵、何素君系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竹车村尚琴屯的村民,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竹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原告潘仁贵、何素君与潘惠珍共同生活,无生活经济来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2、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是多少?3、二被告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肖尚柳、廖裕飞辩称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是潘惠珍在不避让被告肖尚柳驾驶的车辆的情况下强行横穿公路,而被告肖尚柳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其驾驶的车辆也不存在任何的问题,因此肖尚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尚柳、廖裕飞虽然提供了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等作为其证据,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现场勘验情况、照片等资料,客观真实反映了当时现场情况,而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进行责任认定时,系综合现场勘验、询问笔录以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作出的,被告肖尚柳、廖裕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予以采纳。对于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结合全案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2014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466100元(23305元×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潘惠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系其儿子即原告覃某,原告覃某系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原告覃某为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竹车村尚琴屯居民,被扶养人覃某生活费为5206元(5206元/年×2年÷2人)。原告潘仁贵、何素君共生育子女四人,因原告潘仁贵、何某系农村居民,其户籍所在地为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竹车村尚琴屯,对于原告潘仁贵、何素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潘仁贵的生活费为11713.5元(5206元/年×9年÷4人),被扶养人何素君的生活费为13015元(5206元/年×10年÷4人)。前述(1)、(2)项合计,死亡赔偿金应为496034.5元。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个月)。3、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肖尚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潘惠珍死亡,给潘惠珍的家属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精神上受到伤害,应予以补偿和抚慰,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4项合计人民币543352.5元。对于焦点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并综合本案有关案情,本院确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43352.5元,此款应由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即人民币433352.5元(543352.5元-110000元)应由被告肖尚柳负责赔偿人民币216676.25元(433352.5元×50%),扣除被告肖尚柳已赔偿30000元,实际尚需赔偿人民币186676.25元。原告主张二被告系雇佣关系,因此诉请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尚柳赔偿给原告覃柏林、覃某、潘仁贵、何素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0000元,被告廖裕飞对该债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肖尚柳赔偿给原告覃柏林、覃某、潘仁贵、何素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86676.25元;三、驳回原告覃柏林、覃某、潘仁贵、何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3016.5元,由原告覃柏林、覃某、潘仁贵、何素君负担人民币181元,由被告肖尚柳、廖裕飞共同负担人民币2835.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汉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兰日彤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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