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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3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国辉与北京浩天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辉,北京浩天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3910号原告赵国辉,男,1972年3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浩天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二村北京燕南鹿鸣春大酒店1-109号。法定代表人钟连成,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赵国辉与被告北京浩天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国辉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国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国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赵国辉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康晨黎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