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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3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欧钦平与徐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钦平,徐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845号原告欧钦平,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京华时报社记者。被告徐洋,女,1986年3月2日出生。原告欧钦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洋(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小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20时10分许,我下班回家,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大众速腾牌小型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主路燕莎桥北向南内侧车道正常行驶,被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x的保时捷帕纳美拉牌小型轿车追尾(机动车所有人为高中俊)。我报警后,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并开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次日,我根据保险公司的安排,到北京东方华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维修,确定的维修项目为“拆装后保险杠检查”和“后保险杠喷漆”,修理费合计600元。车辆修理期间,被告指派司机与我联系,沟通赔偿事宜。11月底,车辆修理完毕。我根据被告要求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快递给被告司机,要求其支付修理费,其以“被告车辆尚未修理完毕”、“需要得到被告同意”等为由拖延付款。无奈之下我多次致电被告索要修理费,但遭到拒绝。2015年1月,我试图通过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的民警督促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但同样遭到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我支付车辆修理费6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0时10分,在朝阳区东三环主路燕莎桥南出口,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x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逢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京x小客车同向行驶,被告驾驶车辆前部与原告驾驶车辆后部相接触,两车均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出具检疫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1月25日,京x车辆在北京东方华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生修理费600元。维修项目为拆装后保险杠检查机后保险杠喷漆。另查,车牌号为京x小客车之所有人为原告,车牌号为冀x的小客车所有人为高中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案外人高中俊名下车辆与原告名下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诉求之修理费一项系实际发生之车辆修理费用,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欧钦平修理费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徐洋负担(原告欧钦平已交纳,被告徐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欧钦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小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