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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544号原告阎某某,女,生于1973年2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69年4月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经人介绍成亲,婚前是邻居关系,1993年9月27日在原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0月生育一子,名叫刘某乙,现年20岁,现在独立生活。2000年1月5日又生育一子,名叫刘某丙,现年15岁,原、被告夫妻感情从结婚两年后一直不好,由于被告长期赌博,耍女人,使原告伤心,于2012年感情更加恶化,进行了分居生活,各找各的钱,互不往来。并且被告不许原告离婚,原告无法自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如果被告不要孩子,原告承认承担,并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18岁;3、原告不要任何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在外面打工,被告在家里照顾小孩,原告在外面三年没有给家里交钱,没有给小孩给过一分钱。原、被告共同修的房子已经十年了,2013年原、被告一起在家把房子装好,我们感情很好。现在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而且原告每月给小孩子支付500元,这是不够的,另外还要补偿我的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9月27日在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9月生育长子刘某乙,2000年1月5日生育次子刘某丙。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关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