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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第0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沃尔玛重庆大礼堂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沃尔玛重庆大礼堂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初第01666号原告刘春生,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二号楼2-5层及三号楼1-12层,组织机构代码71093685-8。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董事长。被告沃尔玛重庆大礼堂店,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31号-1层,组织机构代码77175017-6。负责人万利,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春生与被告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沃尔玛重庆大礼堂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春生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春生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春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春生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德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