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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城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小龙与诸城市新天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龙,诸城市新天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商初字第287号原告王小龙。委托代理人秦丽,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婕,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市新天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原告王小龙与被告诸城市新天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龙委托代理人秦丽、刘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城市新天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关于新天地购物广场业主摊位租赁费的承诺书,承诺并要求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至10月31日到新天地购物广场签订协议书。原告在该期间内多次到被告处要求签订协议,被告无理拒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诸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由其开发的位于诸城市繁荣东路新天地购物广场的部分区域分割成商铺出卖给原告等业主。原告自该公司购买商铺一处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鲁潍房权证诸城市字第××号。2014年9月2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我公司研究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租赁各摊位,前三年按购房款总额的4%付租赁费,中间三年按购房款总额的5%付租赁费,后四年按购房款总额的6%付租赁费,每年的1月付上半年租赁费,7月付下半年租赁费,2014年10月8日至10月31日到新天地购物广场签协议书,逾期视为自行处理,一切后果自负。原告于上述期间到被告处签订协议,但被告出具的协议文本增加了“本协议书需由375户全体业主签字后生效”,导致原、被告未能签订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原告主张与被告订立的商铺租赁协议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主体间缔结有关财产关系的合同,是否订立商铺租赁协议,应由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确定,原告不享有要求被告与其订立商铺租赁协议这一特定行为的请求权。被告诸城市新天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荣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