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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贺云英与娄底市海森贸易有限公司、李卫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云英,娄底市海森贸易有限公司,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贺云英。委托代理人李建业,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海森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艳。被告李卫国。被告童建章。被告苏建安。委托代理人刘兴国,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云英与被告娄底市海森贸易有限公司、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云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建业,被告娄底市海森贸易有限公司、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云英诉称:2014年3月5日,通过娄底市君毅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介绍,原告贺云英借款15万元给被告娄底市海森贸易有限公司,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2%,被告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娄底市海森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贺云英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被告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负连带清偿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贺云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理财居间服务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娄底市海森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被告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娄底市海森贸易有限公司全权委托李卫国办理借款事宜;3、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原告将出借款项15万元转入了被告娄底市海森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被告娄底市海森贸易有限公司、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属实,但被告方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但将会尽力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借款利息,已实际支付到了2014年8月31日。原告所举之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3月5日,原告贺云英通过娄底市君毅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居间理财服务与被告娄底市海森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娄底市海森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贺云英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利息2%,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娄底市海森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贺云英出具了借据。同日,原告贺云英作为甲方与被告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作为乙方又签订保证合同,乙方自愿为甲方与债务人娄底市海森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通过工行娄底耕塘支行向被告娄底市和泰工贸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该借款的债务利息,被告娄底市海森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至2014年8月31日。因被告娄底市海森贸易有限公司迄今为止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贺云英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贺云英与被告娄底市海森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债务,被告娄底市海森贸易有限公司仅向原告偿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相应债务利息,其余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偿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娄底市海森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偿还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关于月利率的约定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自愿为被告娄底市海森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海森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贺云英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娄底市海森贸易有限公司、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威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志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