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董宪光与巩世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宪光,巩世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董宪光,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系山东省无棣县人,现住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市,。委托代理人马风良,海兴县城关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世标,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安盛天平财保沧州支公司)。负责人冉文武,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会丽,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委托代理人张颖,女,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原告董宪光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巩世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于2015年2月25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董宪光的委托代理人马风良、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会丽、张颖、被告巩世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董宪光的委托代理人马风良、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会丽、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世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宪光诉称,2014年8月7日11时50分许,被告巩世标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轿车沿巩堤头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辛线左转弯时,与沿黄辛线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宪光受重伤,乘车人文树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急送海兴县医院检查,由于伤势严重急送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原告的伤情为:1、脑外伤;2、硬膜外血肿;3、鼻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腰横突、腰椎弓板骨折;6、胸椎骨折;7、视神经挫伤;8、蝶窦积血;9、筛窦积血;10、上颌窦积血。现在住院治疗中,住院期间原告的亲属多人在院常天陪护。事故经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J×××××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暂计60000元(待评定伤残等级、休息期限等后再予以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二、第一项的赔偿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巩世标赔偿;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董宪光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求偿数额变更为123250元。被告巩世标辩称,原告计算的费用是否有单据,其索赔要求如果合理同意赔偿,不合理不同意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一、在核实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之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损失,核实前拒赔。二、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董宪光和文树群两人受伤,因仅董宪光一人起诉,现我公司请求法院为另一伤者文树群预留交强险份额。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四、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1时50分许,被告巩世标驾驶冀J×××××号轿车沿巩堤头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辛线左转弯时,与沿黄辛线由南向北原告董宪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宪光、案外人文树群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第201450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巩世标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未确保行车安全,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董宪光未戴安全头盔、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巩世标、原告董宪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海兴县医院进行救治。由于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到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外伤;硬膜外血肿;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横突、腰椎弓板骨折;胸椎骨折;视神经挫伤;蝶窦积血;筛窦积血;上颌窦积血。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在海兴县医院支付医疗费387.5元;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33533.87元(其中住院费33258.87元;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破伤风免疫球蛋白一支,金额275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750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巩世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2014年12月20日,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2014]海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宪光之伤残评定为十级;董宪光之休息期为90-150日,护理期为60日。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冀J×××××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被告巩世标,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依相关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4671.3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之规定,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34671.3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2天=1100元。三、误工费13642元。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90-150日,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120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蓬莱巨涛海洋工程重工有限公司职工,误工费按照其在该公司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483.07元(5月)+3247.19元(6月)+3501.42元(7月)/3=3410.56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410.56元/年÷30天×120天=13642元。四、护理费7767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由其舅舅石金全进行护理。护理人石金全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4724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7249元/年÷365天×60天=7767元。五、残疾赔偿金56528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按照2014年公布的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264元/年×20年×10%=56528元。六、交通费15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及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七、鉴定费14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并结合当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9108.37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号车行驶证、被告巩世标驾驶证、保单、病历、费用明细报表、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蓬莱巨涛海洋工程重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职工证明、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2、2014年5、6、7月工资单、招用职工登记表、税收完税证明、护理人石金全的身份证、出租客运证、鲁M×××××号车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巩世标驾驶冀J×××××号轿车与原告董宪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原告董宪光与被告巩世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并依照过失相抵的法律规则,依法确定被告巩世标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巩世标所驾车辆冀J×××××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巩世标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付。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系蓬莱巨涛海洋工程重工有限公司职工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计算标准应据其在该公司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故对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人石金全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公布的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对原告要求按山东省的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09年11月10日在蓬莱巨涛海洋工程重工有限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其生活收入来源亦非依靠农业生产,故原告主张按城镇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2014年度山东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北省公布的22580元/年标准,故原告主张按其经常居住地山东省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用345元,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自身过错程度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出住院、复查、鉴定的客观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关于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支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用应由原告及被告巩世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为:34671.37元+1100元=35771.37元,已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万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3642元+7767元+56528元+1500元+2500元=81937元,并未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81937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5771.37元及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巩世标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被告巩世标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585.7元。因被告巩世标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故被告巩世标应再赔偿原告3585.7元,其垫付的1万元不再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1937元。二、被告巩世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85.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原告董宪光承担62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支公司承担2063元;被告巩世标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青松审 判 员 杜国江代理审判员 及元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维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