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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侏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侏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罗仲欣,系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某。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超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被告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毛某某于1995年3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3月15日婚生一子名毛某甲。婚后,因被告毛某某经常为家庭琐事与我发生争吵,且多次吸毒屡教不改,影响夫妻感情,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我负担。原告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梁某某基本情况。2、婚姻档案查询信息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强戒人员家属会见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毛某某吸毒屡教不改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梁某某因与被告毛某某夫妻感情不和,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毛某某辩称,我对原告梁某某尚有夫妻感情,不同意与其离婚。被告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毛某某对原告梁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6年10月,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同月14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1997年3月15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名毛某甲。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被告毛某某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梁某某发生矛盾。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毛某某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给予治安处罚三次,并于2011年11月29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2月17日,被告毛某某在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汉口锦绣人家小区的停车位处吸食毒品麻果,次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月19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出具蔡公(侏)行强戒决字(2014)第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毛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2年19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另查明,原、被告均陈述无婚前财产,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任何财产,无债权、债务,亦无共同存款。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毛某某虽婚前自由相识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进行有效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同时,被告毛某某多次吸食毒品,在接受行政处罚后仍未悔改而继续吸食毒品,现在武汉市司法局柏泉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未能充分尽家庭之责,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