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一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谢文峰与谢文超、谢文武、唐艳芳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文峰,谢文超,谢文武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特字第4号申请人:谢文峰,住广州市荔湾区。申请人:谢文超,住广州市海珠区。申请人:谢文武,住广州市荔湾区。申请人谢文峰、谢文超、谢文武要求宣告唐艳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唐某,女,194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罗定,住广州市荔湾区悦成路67号706房。申请人谢文峰、谢文超、谢文武是被申请人唐某的三个儿子,唐某的丈夫谢某已于2014年2月11日去世。申请人谢文峰、谢文超、谢文武称:被申请人唐某年届75岁,于2007年患脑血栓(中风),全身瘫痪在医院住了五年,生活不能自理,神智不清醒、不能言语,鼻饲饮食,需长期卧床。申请人谢文峰、谢文超、谢文武是唐某的三个儿子,是唐某的直系亲属,现为管理和保护被申请人唐某的财产,申请认定唐某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谢文峰、谢文超、谢文武为申请人唐某的共同监护人。经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唐某目前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3月2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精)鉴字第J201506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某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器质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唐某的胞妹唐绍芳作为唐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并称:申请人的陈述属实,对于谢文峰、谢文超、谢文武申请宣告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指定谢文峰、谢文超、谢文武为唐某的共同监护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唐某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谢文峰、谢文超、谢文武作为唐某的三位成年儿子向本院申请宣告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申请人申请作为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唐艳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谢文峰、谢文超、谢文武为唐艳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培微萧静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