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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邹凯诉永吉县源泉经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邹凯,女,满族,医生,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永吉县源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太君,该公司经理。被告:费国文,男,汉族,药剂师,住永吉县口前镇。被告:吉林市天一鑫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永吉县口前镇。法定代表人:隋鑫,该公司经理。原告邹凯与被告永吉县源泉经贸有限公司、费国文、吉林市天一鑫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2次庭审原告邹凯,被告永吉县源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被告费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邹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源泉公司、被告费国文、被告吉林市天一鑫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凯诉称:2013年被告源泉公司通过他人两次向原告邹凯借款110.00万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源泉公司及被告费国文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每月偿还10万元,被告无故拒不偿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源泉公司立即偿还到期债权60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源泉公司辩称:2014年8月26日源泉公司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晓东,源泉公司所有的印鉴完全在本公司掌控。之前的债权、债务由源泉公司的原法人李万民、费国文承担。法人变更后源泉公司无外债、无资产抵押贷款,属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源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费国文辩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费国文与魏生、李万民、王振库、张国富签订转让协议,以债权转让形式(不用现金)收购了源泉公司。当时口头约定源泉公司所欠款不超过595.00万元由被告费国文偿还,对外债务终结,被告费国文已还清了外债595.00万元,履行了约定。2014年3月14日源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万民变更为费国文。之后魏生、李万民、王振库、张国富又与被告费国文说外面还有欠账,并拿出一张2011年85万元的借据,借款的落款人是张秀兰。事实上这是邹凯等人设计的虚假欠款,完全是一种欺诈行为,在源泉公司的账目上也没有任何体现。2014年初邹凯指使他人多次劫持、扣押源泉公司运输罐车,以不让生产为要挟。2014年7月20日原告邹凯强行让被告费国文出具欠据,被告费国文为取回生产车辆,无奈出具欠据,但被告费国文已向原告邹凯释明,日后原告必须提供该借款的使用清单,否则该欠据无效。原告邹凯当即承诺,但至今尚未提供,因此被告费国文出具的欠据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市天一鑫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邹凯出借110万元给源泉公司是否属实;二、上述借款是否应由被告源泉公司和费国文承担。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邹凯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5月20日、2012年10月15日张秀兰出具的借据各一张,用以证明:85万元钱是通过张秀兰借给源泉公司的。被告源泉公司质证意见:我们不知道这事情,我(李晓东)当时并没有接手公司。被告费国文质证意见:张秀兰不是源泉公司人员,这钱不知道用没有用在公司上,是否是以公司名义借款无法核实。2、2014年1月17日被告费国文出具的借据,用以证明:借款应由源泉公司和费国文偿还。被告源泉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盖的章是天一公司,不是源泉公司,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费国文质证意见:我接手源泉公司后,我又和别人注册了天一鑫博商贸有限公司,我作为股东,当时原告借钱给张秀兰。条是我出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当时有口头约定,我要求魏生、李万民他们给我提供借钱用于公司的单据,能提供单据就公司还钱,但是他们到现在提供不出来,我不能还。3、2014年7月20日被告费国文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费国文和源泉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承诺若不还款用源泉公司资产抵押。被告源泉公司质证意见:确实是费国文书写的,但是我公司没有这个合同专用章。被告费国文质证意见:借据是我出具的,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我记不清是否是我盖的公章。4、抵押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费国文是自愿签订出具的欠据,与扣押车辆没有关系。被告源泉公司质证意见:章是假的。我(李晓东)在去年8月份见过这张协议,之前没有盖章和证明人。公司是我们8月14日签字后转至我名下的。被告费国文质证意见与源泉公司质证意见相同。5、证人张秀兰证言,证明2012年5月20日和2012年10月15日张秀兰在原告邹凯处借钱用于借给源泉公司,第一次是50万元,第二次是35万元,一共是85万元。被告源泉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张秀兰是中间人或者担保人,不能证明是源泉公司借钱的。被告费国文质证意见:当时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盖章,说不清是源泉公司借钱还是魏生、李万民、王振库、张国富四人借钱。6、证人李万民、魏生证言,证明李万民、魏生等四人不认识原告,2012年5月份,魏生等四人就通过张秀兰在原告邹凯处借钱,第一次借了50万元,大约2012年10月份,第二次又借了35万元,是张秀兰出具的欠条。2012年6月份开始用在源泉公司的三家子灰场经营建设上。10月份借钱是用于公司口前灰场的场地建设。当时借钱约定利息3分利,这两笔钱每月均按月给利息,一直给到2013年7、8月份。借钱和还利息的账目均在源泉公司的账目上有体现。现在账目已经交到费国文手里。被告源泉公司对证人质证意见:无法考证。被告费国文质证意见:1、即使源泉公司借钱但是却没有出借据;2、即使有借款也账目不清,看不出用途;3、源泉公司的建设说不清哪笔是用这85万元做的。要是可以证明、说清用途我就可以偿还,说不清我就不能还。针对本焦点问题,源泉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8月14日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公司法人由费国文变更至我(李晓东)名下。原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费国文个人承担。原告质证意见:是不合法的证据,是公司内部行为。借款时候费国文说是用于公司。被告费国文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费国文、被告吉林市天一鑫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据2份),能够证明被告源泉公司通过张秀兰向原告邹凯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庭审中被告费国文对出具书写证据2、3无异议,结合证据5、6能够证明原告邹凯与被告源泉公司形成了借贷关系,该款系源泉公司所借用,并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抵押协议书),有被告费国文在该证据上签字并在庭审质证中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源泉公司提供的证据(协议书一份),原告对其效力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被告源泉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变更债务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5月20日和2012年10月15日被告源泉公司通过张秀兰两次向原告邹凯借款50.00万元和35万元,合计85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用于源泉公司建设和资金周转,经李万民、魏生、王振库、张国富已偿还原告邹凯利息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25日被告费国文与李万民、魏生、王振库、张国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李万民、魏生、王振库、张国富将源泉公司转让给费国文,其中协议第一项约定“费国文承担源泉公司的债权、债务”。2014年1月17日被告费国文给原告邹凯出具了欠款85.00万元的借据,加盖了吉林市天一鑫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4年7月20日被告费国文给原告邹凯出具了欠款110.00万元的欠据(其中包含借款本金85.00万元及其它款项),并加盖了源泉公司合同专用章,承诺自2014年7月20日起每月偿还10万元,到期如未能还清上述借款,费国文自愿以源泉公司资产作为抵押偿还,至2015年1月20日起诉时止原告邹凯到期债权60万元。2014年8月14日费国文与李晓东签订协议书,费国文将源泉公司转让给李晓东,并于2014年9月17日将源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晓东,其中协议第二项约定“甲方单位(源泉公司)及个人(费国文)在本协议签订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未与乙方(李晓东)交接,仍由甲方承担处理”。2015年3月4日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太君。另查明源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费国文对同一债务两次给原告邹凯出具借据,分别加盖了天一公司、源泉公司的公章。原告否认天一公司是借款人,主张被告源泉公司为借款人。庭审中证人张秀兰、李万民、魏生均证实该款用于源泉公司经营建设中,综上足以认定原告邹凯出借给源泉公司本金85万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源泉公司在邹凯出借钱款前后三次变更法定代表人,且对源泉公司所涉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但对涉及欠原告邹凯的债务的处理没有征得邹凯的同意,故该债权债务的转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款项系源泉公司借用,被告费国文的行为系代表企业的行为,其后果应当由源泉公司负责,原告邹凯请求被告费国文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告邹凯与被告源泉公司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源泉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吉县源泉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邹凯到期债权60万元;二、驳回原告邹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被告永吉县源泉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永吉县源泉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铎审 判 员  吴延军人民陪审员  林玉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