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洋、史玉梅、孙立明、杨淑艳、杨美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洋,史玉梅,孙立明,杨淑艳,杨美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737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姜发喜,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男,1958年7月25日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城街。被告潘洋,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史玉梅,居民身份证号码×××X,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孙立明,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杨淑艳,居民身份证号码×××X,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杨美静,居民身份证号码×××X,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洋、史玉梅、孙立明、杨淑艳、杨美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月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洋、史玉梅、孙立明、杨淑艳、杨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五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5日到2012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9.3‰计算利息,自2012年11月10起到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3‰上浮50%计算利息。五被告承担连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五被告缺席无答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A1.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12月9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五被告各贷款40,000.00元的事实。证据A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五份,拟证明2012年1月5日,五被告在原告处分别领取40,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被告潘洋、史玉梅、孙立明、杨淑艳、杨美静未向法庭提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出的证据A1、证据A2,够证明被告潘洋、史玉梅、孙立明、杨淑艳、杨美静在原告处贷款的数额及贷款时间、利率、还款时间等事实。同时还能证明五被告互为保证人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2012年1月5日,被告潘洋、史玉梅、孙立明、杨淑艳、杨美静各自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9.3‰,2012年11月10日还款。逾期五被告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五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5日到2012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9.3‰计算利息,自2012年11月10起到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3‰上浮50%计算利息。五被告承担连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洋、史玉梅、孙立明、杨淑艳、杨美静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成立,依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足额向被告潘洋、史玉梅、孙立明、杨淑艳、杨美静发放了贷款,五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潘洋偿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00元;被告史玉梅偿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00元;被告孙立明偿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00元;被告杨淑艳偿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00元;被告杨美静偿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潘洋按本金40,000.00元,给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款,从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9.9‰计算,自2012年11月10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9‰上浮50%计算;被告史玉梅按本金40,000.00元,给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款,从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9.9‰计算,自2012年11月10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9‰上浮50%计算;被告孙立明按本金40,000.00元,给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款,从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9.9‰计算,自2012年11月10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9‰上浮50%计算;被告杨淑艳按本金40,000.00元,给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款,从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9.9‰计算,自2012年11月10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9‰上浮50%计算;被告杨美静按本金40,000.00元,给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款,从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9.9‰计算,自2012年11月10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9‰上浮50%计算。三、被告潘洋、史玉梅、孙立明、杨淑艳、杨美静对上述一至二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潘洋、史玉梅、孙立明、杨淑艳、杨美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柏英审++判++员吴新达代理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洋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孙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