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龚林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林荣,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个体,户籍地平湖市。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9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1995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13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林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林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龚林荣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南河头32号106室,溜门入室后用起子撬开卧室内的书桌抽屉,窃得失主赵寿琪放于抽屉内的现金9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林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资料、手印鉴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林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龚林荣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林荣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林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龚林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赵寿琪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