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秋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秋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590号原告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6号01层0112-B01室,注册号:110108006218614。法定代表人朱向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艺君,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敬,女。被告王秋檩,男,1966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晓峰,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水季公司)与被告王秋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腾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水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艺君、刘晓敬与被告王秋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水季公司诉称,王秋檩于2010年1月25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司机一职,2014年8月21日其自行离职。我公司将其工资支付至2014年7月25日,同意支付王秋檩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工资2754.04元。王秋檩2011年的年假有三天没有休,2012年、2013年的年假均已经休完,我公司认为2011年年休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同意支付2014年2天未休年假工资。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6月期间我公司未为王秋檩缴纳社会保险,但是我公司认为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且数额过高。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水季公司无需支付王秋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334.25元;2、新水季公司无需支付王秋檩未休年假工资1520元;3、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88.25元;4、新水季公司同意支付王秋檩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工资2754.04元;5、本案诉讼费由王秋檩负担。王秋檩辩称,我于2010年1月25日入职新水季公司,2014年8月21日新水季公司无故将我辞退。我2011年存在3天未休年假,2014年存在2天未休年休假。我系外埠农业户口,新水季公司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6月期间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新水季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秋檩2010年1月25日入职新水季公司,其工资以现金签字形式支付,新水季公司将王秋檩的工资支付至2014年7月25日。王秋檩正常出勤至2014年8月21日。王秋檩主张2014年8月21日新水季公司无故对其进行调岗,其表示不同意后,新水季公司将其辞退。为证明其主张,王秋檩提交离职签转表予以证明。离职签转表第一栏写有:姓名王秋檩、部门行政、职位司机,第二栏写有:到职日期2010年1月25日,离职日期2014年8月21日被辞退,此后在行政企管部经理意见处有刘x签字,财务部处有相关人员签字,主管副总意见处有陆x签字并签有同意字样,总经理批示处朱x签字并写有同意字样。新水季公司认可该证据中所有领导签字的真实性,但其表示该证据第二栏离职日期处所写2014年8月21日后“被辞退”三个字系王秋檩在领导审批后自行填写。新水季公司主张王秋檩系自行离职,并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王×出庭并证明:王×于2004年5月24日入职新水季公司,在行政部工作,其介绍王秋檩到新水季公司工作,公司所有司机均归属于行政部。由于王秋檩与公司新同事产生矛盾,公司决定对其进行调岗,但其不同意就声称要辞职。根据新水季公司的规定,离职人员的离职签转表在领导签字后,应当交还公司,但是2014年8月21日王秋檩办完离职手续后其并没有将离职签转表交还给公司。王×还称,王秋檩在取得离职签转表时表示要与新水季公司进行诉讼,并称离职签转表在其手中,其可以随意填写。但王×表示其并不清楚王秋檩离职签转表中签写的具体内容以及与新水季公司领导就劳动关系进行处理的情况。庭审中,王秋檩称其在找各领导签字之前就已经在离职签转表写有“被辞退”三个字,行政部经理刘x在审批时看到该离职签转表时,开始表示不同意签字,由于其与刘志国私交较好且刘x也准备离职,最后就签字了。副总经理陆x并未就该离职签转表提出意见,直接签字同意。王秋檩在让总经理朱向宏签字的时候捂着“被辞退”三个字,朱向宏未提出意见,直接签字同意。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秋檩2011年存在3天未休年休假,2012年、2013年年休假已经休完,2014年存在2天未休年休假。新水季公司主张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同意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另查,王秋檩系外埠农业户口,新水季公司自2010年7月开始为王秋檩缴纳社会保险。新水季公司主张王秋檩要求其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且数额过高。再查,新水季公司同意支付王秋檩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工资2754.04元。双方均认可新水季公司所提交的工资条的真实性,工资条记载了2010年1月至2014年8月应发、实发工资数额。经本院核算,王秋檩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269.56元,2011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842.26元。王秋檩以要求确认与新水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工资、加班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王秋檩与新水季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新水季公司支付王秋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34.25元;3、新水季公司支付王秋檩未休年假工资1520元;4、新水季公司支付王秋檩2014年7月25日至8月21日期间工资2754.04元;5、新水季公司支付王秋檩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88.25元;6、驳回王秋檩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职签转表、证人证言、工资条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959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秋檩虽然主张新水季公司无故将其辞退,并提交离职签转表予以证明。但是王秋檩在庭审中自认其在找行政部经理刘x签字时,刘志国开始并不同意在写有“被辞退”的离职签转单上签字,因二人私交较好且刘志国也准备离职才签字;王秋檩在让总经理朱x签字的时候捂着“被辞退”三个字,让其签字。鉴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王秋檩所提交的离职签转表在签字审批过程存在瑕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进而对王秋檩提出新水季公司无故将其辞退的主张不予采信。新水季公司主张王秋檩系自行离职,并申请王×出庭作证。但是根据王×的证言,本院能够确认的是新水季公司对王秋檩调岗,而王秋檩不同意,双方就劳动关系处理情况产生争议,但是王x的证词中仅能体现其听到王秋檩声称要离职,但是具体的离职审批过程以及离职处理情况其并不清楚,故在新水季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所提出的王秋檩系自行离职的主张。综上,鉴于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视为由新水季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新水季公司应当支付王秋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新水季公司支付王秋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且王秋檩同意仲裁裁决,故新水季公司应当支付王秋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334.25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秋檩2011年存在3天未休年假,2012年、2013年年休假已经休完,2014年存在2天未休年休假。新水季公司主张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仅同意支付2014年2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现王秋檩与新水季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产生劳动争议后,在法定时效内提起仲裁,故本院对新水季公司以王秋檩所要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新水季公司应当支付王秋檩2011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9.51元。王秋檩系农民工。《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如前所述,王秋檩的该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新水季公司以时效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新水季公司未为王秋檩缴纳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向支付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具体补偿数额本院将根据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判定。新水季公司同意支付王秋檩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工资2754.0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五十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秋檩于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秋檩二O一一年、二O一四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一百零九元五角一分;三、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秋檩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间工资二千七百五十四元零四分;四、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秋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六千三百三十四元二角五分;五、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秋檩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O一O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八百八十八元二角五分。如果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腾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