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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尉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29号原告:尉某。委托代理人:王生国。被告:李某甲。原告尉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5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由被告支付每年6000元抚养费,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要在本案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李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并自2013年起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判决后,被告仍与原告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2014)绍诸店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某甲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与辩解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自2013年起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本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儿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考虑到其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从有利于李某乙健康成长考虑,本院确定由原告尉某抚养教育成人。对被告应负担的抚养教育费,本院结合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及被告的收入情况等,确定被告应每年支付抚养教育费为6000元。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尉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尉某抚养教育成人,被告应从2015年起每年支付抚养教育费6000元直到李某乙成年为止,款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边 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