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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管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江苏平宝轮胎与高安亚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平宝轮胎制造有限公司,高安亚中橡塑有限公司,XX,丁海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民管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平宝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亚中橡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XX,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审第三人:丁海霞,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江苏省如皋市。江苏平宝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为与高安亚中橡塑有限公司、XX、丁海霞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江苏平宝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与高安亚中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原审被告江苏平宝轮胎制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开发区友谊西路119-8号,合同履行地亦在被告住所地,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由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二、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并不明确,应当适用法定管辖。综上所述,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甲方高安亚中橡塑公司(供方)与乙方江苏平宝轮胎制造有限公司(需方)、丙方XX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各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如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约定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且未违背三方但是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由此高安亚中橡塑公司(供方)所在地法院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平宝轮胎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忠阳审判员  黄军毅审判员  杨玉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