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严某某,女,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何维荣,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维荣、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识不久后同居,于2004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田大某。2011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田小某。婚后,被告田某某性情暴躁,原告自生小孩后就遭受被告及其家人冷眼相待,特别是今年1月原告因腰椎盘突出住院治疗,被告不闻不问。原、被告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田小某由原告严某某抚养,婚生子田大某由被告田某某抚养。被告田某某辩称,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严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同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田大某。2011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田小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婚生女田小某现与原告严某某生活,婚生子田大某与被告田某某生活。上述事实,经原告严某某举证,被告田某某质证,本院认证,有结婚登记证明及原、被告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分居时间不长,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世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建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