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某,男,1996年5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1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刁某某于2014年8月中旬至9月底期间,单独或伙同“小贼”(另案处理),先后6次翻窗进入本市渝中区解放西路152号原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办公楼,使用夹钳、断线钳等工具,盗剪该办公楼内电线后销赃。被告人刁某某于2014年10月7日再次进入该办公楼盗剪电线时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值班法警捉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部分赃物、作案工具的照片,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刘某、蔡某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以及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刁某某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青人民陪审员 侯世春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