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千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俊连、闫丽丽、闫亚娟、闫利军与李忠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连,闫丽丽,闫亚娟,闫利军,李忠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千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李俊连,女,汉族,农民。原告闫丽丽,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俊连,女,汉族,农民。原告闫亚娟,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俊连,女,汉族,农民。系闫亚娟之母。原告闫利军,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忠杰,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俊连、闫丽丽、闫亚娟、闫利军诉被告李忠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俊连、闫丽丽、闫亚娟、闫利军于2015年4月9日以被告主体、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俊连、闫丽丽、闫亚娟、闫利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俊连、闫丽丽、闫亚娟、闫利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因原告李俊连、闫丽丽、闫亚娟、闫利军申请撤诉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李俊连、闫丽丽、闫亚娟、闫利军负担。审判员  何应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 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