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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金龙与吴华斌、吴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吴华斌,吴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王金龙,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凌云,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华斌,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红英,女,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吴华斌之妻)原告王金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华斌、吴红英(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凌云、被告吴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64000元。被告借款后约定在2015年1月31日之前归还,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我在2014年4月份向原告所在的江西宏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子买回来以后汽车一直出问题,当时我和王金龙约定,售后在贵溪,协商后他承诺我就近维修,然后凭票报销,但是当我找到他的时候,王金龙就一直拖到车子脱了保修期,我买回来的车子连大梁都没有,严重威胁到车辆驾驶及乘坐人员的生命安全,我承认欠他车款,但不是我不还,是他卖给我的车子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我和王金龙不存在借贷关系,是通过买车才认识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据,证明被告欠款人民币64000元的事实以及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吴华斌、吴红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红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王金龙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王金龙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原告提供的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吴红英、吴华斌在原告王金龙所在的江西宏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湖北十堰生产的YWQ3041G4自卸汽车,价额为11.4万元,被告吴红英、吴华斌先期给付原告王金龙人民币5万,余款6.4万元双方议定在7个月以后给付,后原告王金龙又给被告方延缓1个月时间给付余款。2014年4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吴红英(身份证号为360622197703053964)在购买车架号LGAX09A25EMH33129的YWQ3041G4自卸汽车时因购车款不够,向王金龙(身份证号:420300197412181757)借款陆万肆仟元整作为购车款,(保险另算见单),以此车作为担保,并约定在2015年1月31日之前归还,在此期间借款不收利息,若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向王金龙无条件支付月息两分的利息。借款人:吴红英、吴华斌,2014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另据查明,被告吴华斌与吴红英,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借原告人民币6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已有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月息二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华斌、吴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龙借款人民币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四百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七百二十元,合计人民币二千一百二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华斌、吴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徐刚兴审判员 程瑜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妙附:与本案有关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