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寇某甲与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甲,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寇某甲,男,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周莲红,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某,女,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邹平县。原告寇某甲诉被告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甲以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为由,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莲红、被告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寇某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吵架,原告生病时被告也不照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5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桓台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宫某离婚,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亦未和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寇某甲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寇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宫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没有大的矛盾,发生矛盾原因是家庭经济能力有限,且原告性格孤僻对被告和孩子不照顾,不与被告沟通。假设离婚,被告主张孩子抚养权,因孩子自小由被告抚养长大,婚生女多数时间在女方亲属处成长。因原告月收入4000元左右,应按30%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新城镇聂桥村住宅内的家具、家电都是共同财产,但无书面证据证实。有共同债务5000元,亦无书面证据证实。假设离婚后,其无住所,要求房屋居住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寇某甲、被告宫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宫某于2009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寇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此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不合。原告寇某甲曾于2014年5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桓台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宫某离婚,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桓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寇某甲与被告宫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虽在同一住所居住,但未和好,夫妻关系亦未缓和,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关于原、被告未成年婚生女寇某乙的抚养问题。通过法庭调查,因原告在外工作,被告在家抚育幼女,婚生女自小跟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被告父母及亲属照顾较多。且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其患有某某病。综上,婚生女寇某乙跟随被告宫某生活,对其生活及成长有利。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寇某乙应由被告宫某抚养,不与婚生女共同生活的原告寇某甲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现在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主张月收入3200元左右,被告主张原告月收入4000元左右,对此经本院依职权调查,调取了原告2014年1月份至今的工资账户明细,其月平均收入为3600元。被告现无工作,亦无稳定收入。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寇某甲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的平房一处为原告婚前修建,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宫某主张该平房双方婚后进行了增修,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室内的家具、家电和原告工资,但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为欠被告妹妹5000元,但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判决不准原告寇某甲与被告宫某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寇某甲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寇某甲要求与被告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寇某乙跟随被告宫某生活,对其生活及成长有利。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寇某乙应由被告宫某抚养。原告寇某甲应在离婚后支付相应抚养费,结合原被告的工作、收入、身体状况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寇某甲每月应向其女寇某乙按其月均收入3600元的25%支付抚养费900元至寇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本案中,原、被告现住所为原告婚前财产,应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增修部分和室内物品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否认存在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存有争议,而被告宫某就其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确实存在及相应现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共同财产的分割,需要当事人举证证实涉及的财产现值及已具备分割条件,故本次离婚纠纷诉讼,因被告证据不足,对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若被告主张共同财产分割或其他财产权利,可根据相应证据、选择适当法律关系向相对方另行提起财产纠纷诉讼,以便在财产之诉中解决双方财产问题。关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亦因被告证据不足,故可待相关权利人主张时另案处理,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宫某主张的离婚后因无住处,要求房屋居住权的问题。通过庭审调查,因被告现无生活来源,离婚后其与婚生女寇某乙无处居住亦属客观情况,应认定为生活困难,鉴于被告宫某离婚后生活存在需租房居住等困难,而原告寇某甲作为有固定收入者,应给予一定经济帮助。故本院酌情判定由原告寇某甲一次性给予被告宫某生活帮助费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寇某甲与被告宫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寇某乙由被告宫某抚养。三、原告寇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自2015年开始支付婚生女寇某乙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费用,至寇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四、原告寇某甲在不影响婚生女寇某乙正常学习、生活情况下可以行使探视权,被告宫某应协助原告寇某甲行使探视权。五、原告寇某甲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宫某生活帮助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寇某甲、被告宫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胤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