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坦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齐明与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安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齐明,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安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坦民重字第3号原告:刘齐明,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871。委托代理人:廖开喜,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兰兰、何意玲,均系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安生,男,住湖南省祁东县,公民身份号码×××2718。原告刘齐明诉被告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捷公司)、蒋安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了(2014)中一法坦民五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原告刘齐明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85号民事裁定,认为本院在审理本案中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本院(2014)中一法坦民五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追加蒋安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开喜,被告敏捷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兰兰、被告蒋安生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齐明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应聘到被告敏捷公司在中山市坦洲镇承建的锦绣国际花城工地工作,工种为水工,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敏捷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按时足额给原告支付工资,截至2013年8月,被告敏捷公司共拖欠原告工资88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到坦洲劳动部门投诉,但被告敏捷公司至今仍拒付工资。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由于被告敏捷公司每次给原告发放工资时均要给原告现场拍照留档,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名后,随后同班组侯振华将原告工资收走。原告为追讨被侯振华收走的工资,曾于2013年9月16日到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永前派出所报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工资880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16日);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8800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诉讼中,原告刘齐明主张被告蒋安生与被告敏捷公司共同承担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刘齐明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工卡;2.工资表;3.工地相片;4.绘图输入工程量汇总表;5.仲裁裁决书;6.派出所证明;7.候振华证明;8.蒋安生证明。被告敏捷公司辩称:1.我方已将锦绣国际花城项目一期3段28幢及29幢、三期3幢、14幢水工工程发包给蒋安生。我方是总承包方,发包给蒋安生后,由蒋安生对其所招用的工人按工程量每月统计并结算劳务报酬;根据民工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并非每月8000元,其报酬结算方式为蒋安生统计工程量乘以单价,据实结算报酬。根据省高院、仲裁院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我方提供的民工工资表显示,原告所作工程量实际应得劳动报酬已全部领取,并且该工资表也显示原告是受蒋安生统计和管理,支付报酬。原告与我方不存在法律和事实劳动关系,我方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3.民工工资表显示原告工种为水工,期数、栋号、班组长及原告的工作内容的记载,与我方提供的劳务分包工程记载的分包给蒋安生的内容相吻合,并且原告做工时间与分包工程工期相吻合,故原告是蒋安生在承包后,为完成工作自行招用的工人。4.民工工资表表头包含民工字样,原告在长达半年之内,分别在不同月份,不同时期的工资表中签名确认足以证明原告与在蒋安生的班组工作的民工一样,按工作量据实结算劳动报酬,原告对该点未有过异议。5.我方提供的民工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劳务报酬已经由蒋安生确认并足额发放,我方不再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综上,请法院驳回���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敏捷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12年11月到2013年7月山锦绣国际花城项目(工地)民工工资表,其中2013年1月、2月、5月原告没有工作,故无工资表,2013年6月的工资表无原件;2.国际花城1期3段水工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3.国际花城3期3幢、14幢水工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被告蒋安生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不是我招进来。我也不知道原告是谁的工人,也不认识原告。我方承包敏捷公司的工程,按工资表内容发放工资给员工本人,由侯振华负责管理发放。我已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侯振华,原告从未向我方提出拖欠工资。原告的工资为每月8000元不实,承包工程是按量结算工资。被告蒋安生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敏捷公司的国际花城项目部与蒋安生签订水工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国际花城1期3段28幢、29幢水工工程分包给蒋安生;2013年7月8日,敏捷公司的国际花城项目部又与蒋安生签订水工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国际花城3期3幢、14幢水工工程分包给蒋安生。合同签订前,蒋安生就已经实际进场施工。刘齐明称其于2012年10月1日被敏捷公司的保安部招聘到工地工作,工种为泥水工,月工资为8000元,并提交建筑工人上岗证及工资表作为证据。上岗证显示:工地名称为锦绣国际花城,班组(工种)为水工蒋安生,持证人为刘齐明,并有国际花城建筑工地上岗证专用章。刘齐明称其已经领取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但收取上述工资后,立即将工资交给侯振华,侯振华未返还该工资,刘齐明为此向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永前派出��报警。2013年10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永前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刘齐明自称敏捷公司每月在工地保安发放工资时,刘齐明均在敏捷公司工资表上签名,敏捷公司每次发钱时会给刘齐明照相留档,然后同班组的候振华将刘齐明等人的工资收走。后因候振华未能及时返还给刘齐明,刘齐明于2013年9月16日到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永前派出所报案。刘齐明本人反映情况属实。敏捷公司主张已经发放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16日的工资,并有刘齐明签名确认。敏捷公司与刘齐明均提交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表。工资表上注明班组长为蒋安生,蒋安生在班组长确认处签名并加盖指模,并注明工人工资由蒋安生担保付清,刘齐明在数据确认及领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指模。敏捷公司还提交了2013年6月份工资表的复印件,刘齐明签字确认该���工资为8000元,但领款人处无人签收。蒋安生主张其向敏捷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候振华,自己只负责现场查看工资表,并监督工人领取工资,工资已经发放给员工。2013年8月22日,刘齐明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敏捷公司支付:一、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16日工资88000元;二、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88000元;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13年10月14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339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敏捷公司支付刘齐明2013年6月份工资8000元;二、驳回刘齐明的其余仲裁请求。刘齐明不服,遂起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陈述及庭审查明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何方聘请刘齐明至国际花城工地工作;二、刘齐明主张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刘齐明是否领取了工作期间的工资。关于焦点一。敏捷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蒋安生,并有水工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蒋安生主张已将工程转包给候振华,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齐明在上述工地工作,并主张其由敏捷公司聘请。但上岗证上显示其班组(工种)为水工蒋安生,且工资表上也注明其班组长为蒋安生,结合蒋安生承包上述水工工程的事实,可以认定系蒋安生聘请刘齐明到工地上工作,刘齐明与敏捷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二。如上所述,刘齐明与敏捷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与蒋安生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刘齐明主张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而劳务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故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刘齐明主张其已经领取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未领取2013年6月的工资,但收取上述工资后,立即将工资交给侯振华,侯振华未返还该工资。根据刘齐明与敏捷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刘齐明已经签收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未签收2013年6月的工资8000元,故蒋安生应向刘齐明支付2013年6月的工资8000元。《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因蒋安生不具备用人单位的资格,故其拖欠的工资应���发包方,即敏捷公司先行垫付。刘齐明主张其收取的工资均交给侯振华,侯振华未返还,故要求敏捷公司与蒋安生支付上述工资。如刘齐明的陈述属实,刘齐明也无权要求敏捷公司与蒋安生再次发放已经收取的工资,而应向候振华主张返还财物。综上,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齐明支付2013年6月份的工资8000元;二、如被告蒋安生未能支付上述第一项的工资,被告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予以垫付;三、驳回原告刘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刘齐明已预交),由原告刘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审 判 员 谭 敏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萌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