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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力都洋工贸有限公司与福建宏大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力都洋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宏大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423号原告上海力都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姚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运鑫,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海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宏大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在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力都洋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宏大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书面确认了原、被告双方自行协议解决本案纠纷,为此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确认了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纠纷且处理方式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力都洋工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宏大海运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张建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