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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丁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秋、骆律萍与闵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骆律萍,闵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丁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刘秋。委托代理人骆律萍(受刘秋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骆律萍。被告闵正华,系宜兴市丁蜀镇华星百货店业主。原告骆律萍、刘秋与被告闵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律萍及作为刘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骆律萍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被告购买蚕丝被,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其交付货物。其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后经其催要,被告返还部分货款,尚有150000元未返还,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1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闵正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骆律萍与刘秋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份,骆律萍与刘秋与招商银行宜兴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299961054100271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上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0元,贷款种类与用途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只能用于企业经营。2、2013年12月25日,宜兴市丁蜀镇华星百货店(以下简称百货店)与宜兴市宜城农家人丝绵被店(以下简称丝绵被店)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上载明:由宜兴市丁蜀镇华星百货店向宜兴市宜城农家人丝绵被店提供蚕丝被300条、蚕丝毯200条、真丝四件套100套,合计货款845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转帐或汇款。3、招商银行宜兴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上载明2014年1月10日,骆律萍、刘秋委托招商银行宜兴支行将600000元贷款汇入百货店在中国银行丁蜀支行55×××76帐户。4、中国银行宜兴支行于2014年1月10日汇兑来帐凭证回单复印件一份,上载明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将600000元汇入了百货店在中国银行丁蜀支行55×××76帐户5、招商银行宜兴支行出具的还款明细一份,上载明骆律萍、刘秋向其银行的上述贷款已于2015年1月6日一次性还清。审理中,关于本案情况,骆律萍与刘秋向本院陈述称:2013年12月份其与招商银行宜兴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12999610541002712,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因该项贷款种类与用途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只能用于企业经营。所以银行要求贷款的发放必须用于支付货款,而不得直接提取现金。后刘秋找到百货店业主闵正华的丈夫王如国,要求借用闵正华的百货店账号配合其提取银行贷款。后王如国答应了其请求,并用百货店的公章配合其向银行出具了虚假购销合同一份及其他相关材料,其将贷款手续办好后,委托招商银行宜兴支行将600000元以支付货款的方式打入百货店账户,后该百货店出具了支票2张,其中一张金额为45万元,已被其领取。另一张金额为15万元的支票因其填写错误已被王如国收回。后因王如国拒绝再次提供领取15万元的相关手续,导致其作为货款汇入百货店账号的15万元无法提取。其多次与王如国协商,要求其返还15万元,但是王如国出于各种担心一直没有返还。2015年1月,其还清所有借款后,百货店还是拒绝返还。以上事实,有骆律萍、刘秋提供的借款合同,购销合同复印件、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汇兑来帐凭证回单复印件、还款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百货店与丝绵被店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因双方缺乏购销合意,该合同不成立,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骆律萍委托招商银行宜兴支行支付到百货店的货款应予返还,因该笔货款系向招商银行宜兴支行贷款所得,鉴于骆律萍与刘秋已向招商银行宜兴支行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对于百货店收到的货款600000元中未返还款项150000元应直接返还给骆律萍与刘秋。关于骆律萍与刘秋主张的150000元的利息,因双方均存在过错,应以百货店实际获得的利息即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利息的利息予以返还较为合理,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以百货店收到该款项次日即2014年1月11日开始计算。闵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闵正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骆律萍、刘秋返还15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自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骆律萍、刘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闵正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0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合计4925元,由骆律萍、刘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亚琴代理审判员  朱叶君人民陪审员  陆 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