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刘某某,女,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庆隽,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某某,男,住济南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董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庆隽,被告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7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9月30日育有一子卞某甲。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双方家庭、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加之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及孩子的成长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济南市房产和储藏室一套;共同债务有2012年1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济南趵突泉支行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贷款23万元,等额本金方式还款共300期,已偿还35期,剩余265期未偿还。卞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为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卞某甲独立生活止,被告还应承担培养教育孩子的实际支出费用的一般,包括但不限于辅导费、学费、择校费及其他大额医疗费用的支出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卞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并承担其他教育费用的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及家庭情况;3、房产证2份及土地证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4、银行贷款合同及还款明细、住房公积金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约定是购房贷款。被告卞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在征求孩子意见下同意让孩子跟原告生活,抚养费按照规定拿,对于财产和债务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卞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1、还款明细打印件1份;2、证人证言1份,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说明;3、录音1份,证明被告母亲出资15万元;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份,证明原告个人债务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9月30日生一子卞某甲,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由此形成诉讼。原、被告均认可婚生子卞某甲同意随原告生活,被告自述其年收入4-5万元。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登记在卞某某名下的位于济南市房屋和济南市房屋,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86万元左右,同意该房屋归被告卞某某所有,被告给予原告适当补偿,同时被告主张其母亲出资15万元,应视为对其个人的赠与,按比例分割房屋。另,双方陈述一致的夫妻共同债务为被告名下的贷款23万元,截止至2015年3月底,双方均认可剩余200866.54元未偿还,被告主张该贷款系用于原告父母购房等,应由原告自行偿还,另被告主张原告欠他人债务10万元,系原告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相知至结婚生子,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为婚生子卞某甲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认为,抚养费包括教育费和生活费,原告虽主张卞某甲每月支出约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被告自认的的收入等,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双方意见,济南市房屋和济南市房屋归被告卞某某所有,被告卞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房屋补偿款,关于补偿款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陈述其母亲出资15万元,其陈述虽有一定合理性,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使本院采信,且原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在本院向被告释明后,被告依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陈述的其母出资难以采信,结合房屋价值,被告卞某某应支付原告刘某某房屋补偿款43万元。关于债务,双方均认可剩余200866.54元贷款未偿还,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100433.27元,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该贷款系用于原告父母购房等,应由原告个人承担,本院认为,贷款系被告名义贷款,原告对被告所述的贷款用于父母购房等不予认可,若被告认为该款系原告父母所用,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个人债务10万元,鉴于原告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双方也未对该债务提出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卞某某离婚;二、卞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卞某某自2015年4月起于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于每月月底前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三、济南市房屋和济南市房屋归被告卞某某所有,被告卞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房屋补偿款4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债务200866.54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00433.27元,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50,被告卞某某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晓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