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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真耐新型板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添军、王一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真耐新型板材有限责任公司,刘添军,王一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佛山市真耐新型板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刘永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小宪,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金群,女,汉族,1990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添军,男,汉族,1982年8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系深圳市龙岗区巨成建材商行的个体经营者。被告:王一东,女,汉族,1986年1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添军,系被告王一东的丈夫。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昭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小宪、郑金群,被告王一东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刘添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向本院申请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期,但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研发、制造、加工、销售塑胶板材、塑胶制品、塑胶原料、装饰材料的公司,被告刘添军与原告素有生意往来。至2014年1月18日止,被告刘添军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48686元。但被告刘添军至今仍未付款。被告王一东作为被告刘添军的配偶,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添军向原告支付货款148686元及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为7771.32元);2.被告王一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两被告辩称:被告刘添军于2014年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货物,价值为13000多元。原告的股东在2014年11月9日与被告刘添军重新签订了合约,剩余的货款由被告刘添军在2017年前付清。被告刘添军确认欠原告货款148686元,但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刘添军,故与被告王一东无关。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添军的户籍证明及户籍登记证明、被告王一东的身份证、深圳市龙岗区巨成建材商行的工商公示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欠条(日期:2014年1月18日,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刘添军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48686元,并对付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标准等作出了约定。庭审中,被告刘添军举证如下:4.欠条2份(日期:2014年11月9日,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其他股东与被告刘添军重新签署欠条,约定了付款计划及时间等。5.称量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回收阳光板1.78吨,每吨价值7800元。被告王一东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予以确认,但原告回收了被告刘添军价值为13884元的货物。原告对证据4不予确认,若双方重新签订了欠条,持有欠条原件的应该是原告,但该欠条是由被告刘添军持有。对证据5不予确认,没有原告人员的签收,客户名称空白。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4由被告刘添军单方出具,效力相当于当事人陈述。证据5没有原告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名,且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6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添军向原告购货。2014年1月18日,被告刘添军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至当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48686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逾期则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后因被告刘添军没有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添军对欠原告货款14868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期限是否作出变更约定,以及原告是否回收了被告刘添军价值13884元的货物。原告持被告刘添军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刘添军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刘添军则持其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的欠条主张双方将货款的支付期限变更为2017年元月1日前。由于被告刘添军所持欠条由其单方出具且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故该欠条不能视为双方的约定,相应的付款期限应按2014年1月18日的欠条履行。另被告刘添军主张原告回收了其价值13884元的货物,并提供了称量单为证。但该单据没有原告的盖章或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名,且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被告刘添军主张扣减相应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刘添军支付货款148686元及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添军对原告所负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一东依法应对被告刘添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添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8686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真耐新型板材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王一东对被告刘添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4.57元、财产保全费1302.28元,合共3016.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添军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王一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昭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楚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