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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严建武与洪国兴、洪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建武,洪国兴,洪仲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28号原告:严建武。被告:洪国兴。被告:洪仲平。原告严建武诉被告洪国兴、洪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国兴、洪仲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洪国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75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由被告洪仲平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7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4840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洪国兴返还借款57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洪仲平对被告洪国兴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洪国兴、洪仲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洪国兴向原告借款57500元并由被告洪仲平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被告洪国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原告替被告洪国兴垫付汽车修理费2500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洪国兴进行结算,被告洪国兴就2011年6月借得的50000元借款、利息5000元及原告为其代付的汽车修理费2500元汇总,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一份575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3年3月2日前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洪仲平自愿对被告洪国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被告洪国兴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洪仲平为被告洪国兴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未增加二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建武借款57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洪仲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洪国兴负担,被告洪仲平连带负担。原告严建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洪国兴、洪仲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孙 婷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