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朱长征、郭琳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朱长征,郭琳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5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148-5。负责人沈屏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鑫,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斌,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长征。被告郭琳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建行)与被告朱长征、郭琳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长征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琳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建行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朱长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22年10月24日。被告以购买的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抵押财产已办理登记。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月6日,本金余额103751.08元,欠息2747.5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3751.08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6日,欠利息2747.5元,要求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742元;3、原告实现抵押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3、他项权证;4、对账单及结算试算;5、结婚证;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朱长征辩称:1、对借款1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现在的欠款金额我不清楚,房子抵给原告了;2、律师费我不懂;3、之前经济困难,我在想办法还,希望双方可以协商。被告郭琳子无答辩。被告朱长征、郭琳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郭琳子未到庭,放弃质证,被告朱长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长征对证据6表示不清楚,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4日,两被告与原告昆山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朱长征向原告借款12万元以购买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22年10月2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登记、评估、鉴定、公证、律师费等费用(如有)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贷款人可以向借款人收取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朱长征、郭琳子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按约发放贷款。抵押财产已于2013年2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月6日,本金余额103751.08元,欠利息2747.5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7742元。本院认为:被告朱长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6日,本金余额103751.08元,欠息2747.5元,事实清楚,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所有欠款全部到期、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朱长征偿还欠款本金103751.08元并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朱长征赔偿其他损失7742元,该金额不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琳子与朱长征是夫妻关系,且共同办理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以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长征、郭琳子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103751.08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6日,欠利息2747.5元,2015年1月6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长征、郭琳子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其他损失7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两被告未按上述内容履行的,原告有权就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