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何毅、章小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何毅,章小红,张清清,刘素娟,唐祝富,王维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136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游尧。委托代理人周曙光。被告何毅。被告章小红。被告张清清。被告刘素娟。被告唐祝富。被告王维娥。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何毅、章小红、张清清、刘素娟、唐祝富、王维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曙光及被告张清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毅、章小红、刘素娟、唐祝富、王维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何毅于2013年11月27日,以购饲料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黄店支行借款31万元,约定2014年5月15日为到期还款日,约定月利率0.7933332%,逾期利率加罚50%。由被告唐祝富、王维娥和张清清、刘素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妻子章小红提供还款承诺书,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34004.25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被告张清清刘素娟、唐祝富、王维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章小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清清辩称,是事实,没有意见。责任被告会承担,但是被告现在没钱。被告张清清没有证据提供。被告何毅、章小红、刘素娟、唐祝富、王维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何毅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额度3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由张清清、刘素娟、唐祝富、王维娥提供连带保证,并由章小红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于同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何毅借款31万元,月利率7.933332‰,2014年5月15日到期。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何毅、章小红、张清清、刘素娟、唐祝富、王维娥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民事义务。同时,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何毅、章小红的婚姻存续期间,且章小红也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因此被告章小红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毅、章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34004.25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继续支付);二、被告张清清、刘素娟、唐祝富、王维娥对上述还款事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730元,由被告何毅、章小红、张清清、刘素娟、唐祝富、王维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6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潘 燕人民陪审员 陈杏珠人民陪审员 唐仕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思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