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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建建与张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建,张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16号原告:陈建建,务农。委托代理人:张元顺,务农。被告:张磊。原告陈建建与被告张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元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建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张磊借李修才现金2万元,原告陈建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10月14日李修才在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起诉陈建建偿还借款2万元,同年11月17日该法院判决陈建建偿还李修才现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37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陈建建已履行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决的还款义务,为被告张磊垫付给李修才2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张磊偿还原告垫付款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磊未答辩。原告陈建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交(2014)兰商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磊向李修才借款2万元,陈建建提供担保,后张磊未偿还,李修才起诉陈建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判决陈建建偿还2万元;提交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李修才收到了陈建建替张磊偿还的借款21000元。被告张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张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陈建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张磊由孟现红和陈建建担保向李修才借款2万元。该借款经李修才催要,张磊未偿还,李修才于2014年10月14日将陈建建诉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要求陈建建承担保证责任。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了(2014)兰商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建建偿还原告李修才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陈建建负担。”判决后,陈建建于2014年12月19日向李修才给付了21000元,李修才向陈建建出具收到条一份予以确认。庭审中,陈建建主张上述21000元包括借款2万元、诉讼费用370元以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及时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张磊向李修才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致使李修才诉至法院,要求保证人陈建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判决后,陈建建代张磊偿还了借款2万元并承担了诉讼费用370元,对于该款项保证人陈建建有权向债务人张磊追偿。陈建建向李修才支付的借款2万元及诉讼费用370元之外的费用,因未能提供支付的合理依据,陈建建要求张磊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给付原告陈建建人民币20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陈建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陈建建负担16元,被告张磊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磊人民陪审员  龙宗勇人民陪审员  刘言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