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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许业英与傅吉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业英,傅吉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191号原告许业英。委托代理人孙传龙、孙会利,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吉远。原告许业英与被告傅吉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传龙、孙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吉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业英诉称���自2012年4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成石材,并约定了每种石材的价格和送货地点等。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货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由被告收货并签字确认。截止到2012年6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石材款27657.22元。原告找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傅吉远支付原告货款27657.2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傅吉远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业英经营东海县牛山镇万隆石材厂(个体工商户)。2012年4月至6月,被告傅吉远从原告许业英经营的东海县牛山镇万隆石材厂处购买石材,东海县牛山镇万隆石材厂根据被告傅吉远的要求将货送至被告傅吉远指定的地点,由被告傅吉远收货并签字确认。截止到2014年6月21日,被告傅吉远共欠��海县牛山镇万隆石材厂石材款27657.22元。东海县牛山镇万隆石材厂找被告傅吉远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海县牛山镇万隆石材厂的营业执照、万隆石材成品订单14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业英与被告傅吉远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傅吉远向原告许业英经营的东海县牛山镇万隆石材厂购买石材,欠货款27657.22元未付,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许业英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许业英要求被告傅吉远支付货款27657.2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吉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业英支付货款27657.2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4日起算至相应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245.5元,由被告傅吉远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