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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吴会月、吴恩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吴会月,吴恩起,吴小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874号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泗城镇桃园。法定代表人:苏绍云,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系该行办事员。委托代理人:吴相久,系山头支行职员。被告:吴会月,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吴恩起,男,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吴小曼,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吴会月、吴恩起、吴小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吴相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会月、吴恩起、吴小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会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64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8日,目前余额155890元。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吴恩起、吴小曼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5890元及利息(贷款清偿完毕时止);保证人吴恩起、吴小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会月、吴恩起、吴小曼未有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吴会月于2007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64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9.6‰。2、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书两份,证明吴小曼、吴恩起对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数额分别为78000元、86000元,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吴会月于2007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64000元,2008年11月29日偿还利息17685.76元、2010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39412.48元、2011年11月30日偿还利息21417.96元、2014年10月19日偿还10000元,结欠本金155890元。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会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64000元,月利率9.6‰,借款期限为36个月。由保证人吴小曼、吴恩起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主债权数额分别为78000元、86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收到上述贷款,并于2008年11月29日偿还利息17685.76元、2010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39412.48元、2011年11月30日偿还利息21417.96元、2014年10月19日偿还本息10000元。目前贷款余额为15589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5890元及利息(贷款清偿完毕时止);保证人吴恩起、吴小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因合同而产生的义务应当履行。本案被告吴会月欠原告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5589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被告吴恩起、吴小曼对上述款项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会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15589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9.6‰计算,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贷款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吴恩起对上述款项在86000元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小曼对上述款项在78000元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维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