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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执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胡五星与被执行人许慧芳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五星,许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运盐执字第1093号申请人胡五星,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盐湖区席张乡东胡村*组居民。被执行人许惠芳,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盐湖区德新路福兴巷**号。申请人胡五星与被执行人许慧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的(2010)运盐民西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偿还能力,经本院穷尽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相关调查措施之后,确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符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的作出的(2010)运盐民西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荣执行员 阮学峰执行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一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