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凤国强奸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凤国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394号罪犯王凤国,男,1955年2月15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紫云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2013年2月1日,贵州省紫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紫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凤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2015年4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凤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考评周期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凤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凤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雪梅 来自: